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崇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学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宾琼,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龙州强力电器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宾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宾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