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费智府与吴士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46号
案件名称费智府与吴士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智府,吴士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费智府。

委托代理人张寅、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士江。

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智府与被告吴士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送达。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智府诉称:2010年4月19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3号院内以获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各种产品,被告销售的装饰玻璃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材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其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的答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吴士江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3号院内经营、销售工艺玻璃及其配偶邵珠利为其工作的事实;

3、(2014)扬证民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吴士江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公证封存的收条、销售清单、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玻璃的花费;

5、公证费发票、运玻璃费收条、照相彩扩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士江辩称:1、其所销售的玻璃有合法来源,是在2014年2月6日向滕州市润发玻璃公司购买,有销售合同和销售单,被告并不知道滕州市润发玻璃公司并没有权生产涉案玻璃;

2、滕州市润发玻璃公司早在2010年之前,即原告申请专利权之前就已经生产涉案玻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侵权;

3、在本案立案前,原告曾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无照经营及专利侵权,但经工商部门调查后,仅认定被告构成无照经营,并未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

4、被告仅向滕州市润发玻璃公司购买了13个品种的玻璃,每个品种5块玻璃,被告销售的玻璃数量很小,即使认定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很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2月6日购货合同及相关的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玻璃具有合法来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运输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5,因其与证据3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说理部分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费智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2月2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7,现处有效期内。

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为图案,并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其主视图设计要点为:玻璃右上方有多朵小花组成的花簇,两根由细线条组成的飘带位于玻璃右侧并穿过花簇,玻璃上不规则地分布有同心圆纹和两个太阳纹。

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扬证民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寅在公证员陈斌、徐一鸣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扬州市运河南路13号的兴发艺玻,张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购买了玻璃十三块,并取得收条一张、清单一张、“兴发艺玻”宣传册一本及邵珠利名片一张。

张寅对兴发艺玻所处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寅租用牌照为苏K×××××货车将所购买的上述玻璃13块运送至位于扬州市水利学院西侧水校西巷的凯豪玻璃厂扬州办事处所在的仓库,张寅对所购玻璃进行现场封存,公证人员在玻璃上粘贴了“扬州市扬州公证书公证卷宗封条”,并加盖“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密封专用章”,拍摄人员张寅对玻璃的密封过程、名片、收条、清单、宣传册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张寅共取得照片一百二十五张。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一百二十五张为拍摄人员张寅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的复印件、收条的复印件、清单的复印件以及《兴发艺玻》宣传册封面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封存后的十三块玻璃、名片、收条、清单及《兴发艺玻》宣传册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寅保存。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合计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被控侵权玻璃购买费1800元、照片冲洗费及玻璃运输费415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的实物包括销售清单1张、收条1张、名片1张、《兴发艺玻》宣传画册1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系小花朵组成的花簇、细线条组成的飘带以及圆圈连续的暗纹,普通消费者无法分辨,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同心圆暗纹在花簇部分连在一起,而专利上没连在一起,花簇的花形、数量、位置、镜像都不一样,飘带镜像也不一样,暗纹、同心圆位置、数量不一样,无论是花形的形状、数量、位置以及设计风格与原告的专利图形大不相同。

被告吴士江在广陵区发发发玻璃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中为宣传所需,将其所售的各款玻璃图片编辑成册,并命名为《兴发艺玻》,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亦在该画册内。

双方对于宣传画册中的涉案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意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意见相同。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向张寅出具《关于举报邵竹利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查处情况的答复》,内容为:3月14日,由该局两名执法人员对举报涉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该地点经营者为吴士江,与邵竹利系夫妻关系,所持营业执照已过期,现已改正。

吴士江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陵区发发发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扬州市运河南路13号,工商档案显示其登记资金金额为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玻璃,用途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及画册中涉案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视图进行对比,不同点在于:1、花簇和飘带存在镜像;

2、同心圆纹、太阳纹的数量、位置存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于两根由细线条组成的飘带穿过花簇且不规则分布同心圆纹和太阳纹,该设计特征对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存在镜像差异以及同心圆纹、太阳纹的位置、数量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被告销售的涉案玻璃产品及其宣传画册中的玻璃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为相同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士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诉讼中,被告仅提交了与滕州公司的购货合同及销售单,未提交有效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进一步证实交易的真实存在,且无充足证据证实合同中记载的产品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中的相关图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滕州公司在先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滕州公司所购买,图片也是由对方提供,且滕州公司早在原告申请专利权之前即已生产涉案玻璃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且本案判决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涉案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达到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费智府第ZL20103014215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智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