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系相城区渭塘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四十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商标均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朱XX在其商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价格远低于同类商品批发价。
原告遂于2014年9月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及(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859361、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为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超市电脑小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朱XX未到庭,未作当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常熟市支塘金龙副食品商店供货单传真件一份,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陈震食品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中的供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除供货单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但其中的购物发票、超市电脑小票与证据二的公证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证据中的供货单为传真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交易相对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体现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除上述供货单以外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相关经营主体的存在及其经营资质,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自该两个经营主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1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4年9月10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及公证人员孙红艳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50号的门头为“吴江大润发”的超市,监督了杨朝江在该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两瓶葡萄酒并取得相关票据的购买过程。
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及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所购得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
2014年9月1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1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附现场取得的购物发票的复印件、涉案店铺的门面照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原告当庭提供的超市电脑小票显示所购的商品分别为“华夏大地赤霞”(单价为39元)及“华夏五千年干”(单价为48元),购物金额合计87元。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纸袋,内有红色购物袋一个,葡萄酒两瓶。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吴江大润发”、“地址: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50号百汇广场”字样。
其中一瓶葡萄酒显示品名为“世纪2000解百纳”(下称该酒为解百纳葡萄酒),其瓶头处的瓶贴上均有“崋夏五千年”字样,瓶身处的瓶贴上有“HUAXIAWUQIANNIAN”字样及“崋夏五千年”字样,其中“崋夏”两字其字体大于其他汉字;
另一瓶葡萄酒显示品名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下称该酒为赤霞珠葡萄酒),其瓶身处的瓶贴上有“华夏大地”及“HUAXIADADI”字样。
原告认为,解百纳葡萄酒瓶贴上的“崋夏”字样与其第7859363号注册商品构成近似,“HUAXIAWUQIANNIAN”字样与其第7859361号注册商品构成近似;
赤霞珠葡萄酒瓶贴上的“华夏大地”字样与其第7859363号注册商品构成近似,“HUAXIADADI”字样与其第7859361号注册商品构成近似。
上述两瓶酒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商品专用权的侵犯。
另查明,相城区渭塘吴江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由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开立,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50号,资金数额为20万元,从业人数20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原告合法持有该两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其瓶贴处所标注的“华夏大地”、“HUAXIADADI”、“HUAXIAWUQIANNIAN”包含了涉案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华夏”、“HUAXIA”文字,且其中的解百纳葡萄酒将繁体字“崋夏”二字在瓶贴处突出使用,上述标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酒与“华夏”葡萄酒有特定联系。
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属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