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46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春,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艳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2021年6月29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6月30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