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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瑞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72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瑞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瑞娟,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娟,系洛阳市洛龙区汇金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娟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三环锁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瑞娟:1、立即停止侵犯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洛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刘瑞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瑞娟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环锁业公司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锁,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助理公证员许阳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群在刘瑞娟经营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瑞A区18号楼门面房,门头名称为汇金超市的店铺内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马超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并取得收据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5月17日,三环锁业公司工作人员何清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和标号拍照,并以三环锁业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别证明》,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三环锁业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员陈美、助理公证员许阳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5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控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识。

另查明,刘瑞娟系洛阳市洛龙区汇金超市业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小百货、土杂的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瑞娟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环锁业公司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三环锁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瑞娟的侵权所得或者三环锁业公司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三环锁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瑞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三环”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刘瑞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瑞娟负担(此款三环锁业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刘瑞娟上诉称:刘瑞娟从未销售过“三环”牌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违法。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诉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环锁业公司承担。

三环锁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公证保全的证据证明刘瑞娟销售假冒三环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刘瑞娟销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依据原审证据及二审庭审中三环锁业公司提交的正品锁具另查明:一、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

二、从产品包装盒看,三环锁业公司正品包装盒正面的椭圆内嵌三环标识、锁具图案中的铭牌、“三环牌”三字均为金黄色,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为银白色。

正品包装盒正面还标注有“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内容。

正品包装盒侧面注明有:锁体材料铸铁、保安性能等级5、耐腐蚀性能等级2、双锁舌、全铜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文字。

正品包装盒侧面还注明:执行标准QB/T1918-2011,被控侵权产品注明的是:执行标准QB1918-93。

三、从具体产品看,被控侵权产品锁舌从锁孔看去为灰色,正品为黄色。

被控侵权产品插钥匙的锁孔喷涂有锁具的灰漆,而正品锁孔为黄色,未见灰漆。

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具铭牌右侧“环”字字体右半部的“竖”划下部带钩,与常见“环”字字体明显不同。

正品锁眼内壁上刻有阿拉伯数字,被控侵权产品无数字。

四、从钥匙上的文字看,正品上是CIRCLE(即“环”字英文拼写),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是CLRCI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虽然刘瑞娟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原审法院以公证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刘瑞娟关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跨区域公证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瑞娟的侵权所得及三环锁业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瑞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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