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全椒县椒陵彩色印刷厂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耀帮、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11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镇��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辩护人严耀帮、蒋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程某未取得授权仍接受委托制造商标标识68700余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以销售,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属坦白,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全椒县椒陵彩色印刷厂内,明知程某(另案处理)未取得“鼎丰”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仍接受程某委托,擅自制造“鼎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8700余件,并以人民币5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对事实供认不讳。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手机短信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是全椒县椒陵彩色印刷厂经辻者,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不含注册商标印刷业务。
3、检验报告、鉴别意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和监督检查抽样单、第593430号商标注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鼎丰”白醋、“三涧”料酒及其商标标识等均未获权利人授权。
被告人制造并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权利人是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4、证人程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委托被告人印刷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
证人郑某、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帮被告人印刷注册商标标识。
5、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由本院出示,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经营的全椒县椒陵彩色印刷厂内,明知他人未取得“鼎丰”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仍接委托擅自制造“鼎丰”注册��标标识共计68700余件,并以5400余元的价格销售,有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结合帮教、监管措施落实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被告人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被告人叶某退出的赃款得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员徐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