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81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姜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利,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永外望陶园3-1511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与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专利权、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利、被告中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前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荣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置换协议,原告以整体资产置换被告享有所有权的第ZL200710011696.8号专利权和第534333号商标权。
原告如约履行了公司资产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办理置换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过户手续。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置换协议中的第ZL200710011696.8号专利权和第534333号商标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中谋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收并了两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由于无法持续经营,所以想把涉案专利、商标权转移出去,后和原告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不仅权利转让,还要将整体的债务转移给原告,现原告并未承诺承担债务,故被告无法将涉案专利、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天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及证明该《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专利、商标的权属状况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以原告天荣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中谋公司为乙方签订《置换协议》。
内容为:乙方以登记于天津中科神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第ZL200710011696.8号发明专利和登记于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34333号商标置换甲方整体资产,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现有整体资产机械设备厂房移交乙方(乙方已核对认可无异议),乙方以及关联方将以上专利、商标于2014年8月20日前过户到甲方名下,各方交付逾期支付对方每日一万元赔偿金。
二、甲方置换资产附属权益一并移交乙方包括不限于生产订单和客户名单市场;
乙方置换专利、商标附属权益如有包括许可收益也归属甲方。
三、甲方承诺无任何未披露债务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原股东承担;
乙方承诺置换权益无任何他人权益主张和行使权益限制,否则以造成损失双倍赔偿。
四、置换资产如存有重大瑕疵或价值贬值,置换方应及时补偿,否则对方有权解除协议,以直接和间接损失合计向对方索赔。
五、本协议各方签章生效,修改补充或具体履行另行协议,本协议履行争议协议不成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于山东省博兴县。
该《置换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及天津中科神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该协议所涉及的第ZL200710011696.8号发明专利名称为“全承载式车身”,申请日为2007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4日,现专利权人为天津中科神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该协议所涉及的第534333号现商标权人为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荣公司与被告中谋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已经双方和关联单位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现有整体资产机械设备厂房移交被告,被告也已核对认可无异议。
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该协议所涉及的名称为“全承载式车身”的第ZL200710011696.8号发明专利权和第534333号商标权。
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谋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天津中科神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名称为“全承载式车身”(专利号为ZL200710011696.8)发明专利权过户到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厦门舫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34333号商标权过户到原告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