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林,男,现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素华,女,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白任,现住辽宁省,与任素华系母子关系。
郭东林因与任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任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白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东林一审诉称:郭东林是商标“以纯”的注册权人。
《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任素华以“5梦与希望”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5走一步看一步”的网店,未经郭东林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郭东林开设或者授权开设,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任素华立即停止在网上销售带“以纯”商标的服装,并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50万元,制止侵权行为费用损失20927元。
任素华一审辩称:1、本人所销售的以纯商品均为鞍山市景子街以纯授权实体店代购正品,并未侵害郭东林商标所有权。
2、本人所开淘宝店店名,网名中并未出现以纯字样。
3、国家法律并未禁止以纯服装公开销售。
4、由于淘宝网上实体店代购利润很小,本人淘宝店于起诉前已停止销售任何商品。
原审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注册人是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该商标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2006年6月14日,第129340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受让人郭东林。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郭东林于2013年12月发现任素华在淘宝网上以“5梦与希望”的网名开设商铺销售“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
并于同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12月25日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1160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江康铨于2013年12月18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
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点击“店铺”,输入“以纯”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
其中,有用户名为“5梦与希望”卖家网页上显示主营“以纯”等多种款式服装,销量80件,所售商品说明中标明“正品专柜”字样。
在来自买家的评价中显示“宝贝很好,是正品,好评”字样。
“5梦与希望”创店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
郭东林提供的一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给付款方为郭东林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淘宝网上无销售记录。
再查明,任素华系在淘宝网免费注册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5梦与希望”的用户名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原审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郭东林主张任素华未经授权在网上擅自销售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确定任素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任素华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任素华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
本案中,郭东林主张含有“以纯”字样的宝贝信息所对应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任素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致使无法就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以纯”商品进行比对,进而不能认定任素华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庭审中郭东林不能提供判断涉案服装属于假冒商品的理由与依据,其仅以任素华未经其授权且未提供涉案服装的合法来源即推定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郭东林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郭东林以任素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商品构成侵权并要求其立即停止在网上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任素华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要求任素华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
郭东林上诉称,其主张构成侵权的是任素华未经许可使用“以纯”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任素华无法证明获得授权,也无证据证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一审以郭东林未提供侵权商品,致使无法与郭东林商品比对,因此无法认定任素华侵权不妥,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郭东林的诉讼请求。
任素华辩称,销售的“以纯”服装均为正品,来源于实体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任素华提供网店与买家的聊天记录,显示进货渠道为实体店代购。
但任素华未提供从实体店进货的凭证。
本院认为,郭东林作为核准注册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以纯”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一般而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由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后,商标权人即无权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
如果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对于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商标权人有权阻止其销售。
任素华辩称所售服装系从“以纯”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正品服装。
任素华作为网店的经营者,有义务证明其所售“以纯”服装来自于授权经销商,或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售服装的合法性。
但是任素华仅仅提供了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该记录虽然有涉及实体店字样的表述,由于没有从实体店购物的凭证,不足以证明任素华所购服装来自实体店,更无法证明所购服装来自授权经销商。
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的“以纯”服装系由郭东林生产或经由其授权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下,任素华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标注“以纯”标识的多款服装,构成对郭东林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鉴于任素华已经停止侵犯郭东林“以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本案已无必要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故对郭东林要求任素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郭东林已经证明任素华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任素华也承认销售“以纯”服装,任素华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属于销售带有“以纯”商标商品的情形,任素华应当负有证明其在网店展示或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合法性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林应承担证明任素华所售“以纯”服装是侵权产品的义务,分配举证责任不够妥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郭东林提出的520972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郭东林未提供其损失及任素华获利的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任素华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盈利水平、以及郭东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任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20元,由郭东林承担17020元,由任素华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