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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若软件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5号
案件名称雷若软件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磊若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葛均参加评议。

庭审中,原告磊若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磊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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