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5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磊若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葛均参加评议。
庭审中,原告磊若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磊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