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亮、陈德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亚妹,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西北街2号精致表行603C室,用于销售假冒BURBERRY、浪琴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请被告人叶某为销售人员。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叶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浪琴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191块,其中浪琴手表9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2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叶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涉案赃物的估价认定过高,被告人陈某是犯罪未遂,能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叶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始,被告人陈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2号精致表行603C室,用于销售假冒BURBERRY、浪琴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雇请被告人叶某为销售人员。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叶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浪琴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191块,其中浪琴手表94块共计价值162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4.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经营场地由被告人陈某承租的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叶某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陈某、叶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陈某、叶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叶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叶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