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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民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吉奇。

委托代理人马远东。

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

原告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合凯公司”)诉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润合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合凯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赵彬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抽屉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赵彬瑞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3××××.8”。

2011年5月30日,赵彬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转角书桌(ST)”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赵彬瑞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4××××.X”。

2014年5月6日,赵彬瑞就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原告润合凯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该两份专利许可合同授权性质均为独占许可,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并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原告润合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发现被告瑞雅公司在出售与原告润合凯公司依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的产品具有类似外观的产品。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润合凯公司发现被告瑞雅公司拥有自己的实体厂房,同时通过网络和实体工厂对外销售该两款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伸缩电视柜”和“转角书桌”分别对应原告润合凯公司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三抽屉电视柜”及“转角书桌(ST)”。

被告瑞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销售与原告润合凯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设计近乎一致的产品,给原告润合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润合凯公司多次与被告瑞雅公司交涉,但瑞雅公司拒绝停止生产、销售该款产品。

为维护润合凯公司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瑞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润合凯公司第ZL20113013××××.8号、ZL2011301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瑞雅公司赔偿润合凯公司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雅公司承担。

被告瑞雅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其邮寄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瑞雅公司书面意见辩称:1、瑞雅公司获得产品途径合法。

2014年3月或4月份的时候,有人通过网络联系瑞雅公司,对方提供本案两种产品的草图,商谈合作的事情。

瑞雅公司觉得该产品的式样还可以,就答应对方等生产出产品后,放到网上销售,视销售情况再具体商谈合作事宜。

但后来该产品销售情况很不理想,且对方开出的条件过高,导致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瑞雅公司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产品的图样的。

2、润合凯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

瑞雅公司生产出涉案产品后,因该产品造价偏高,售价也远高于网上销售的其他小家具,销量很不理想。

瑞雅公司处还有一部分积压产品,给瑞雅公司的资金运转造成一定影响,瑞雅公司在经济方面也有损失。

况且瑞雅公司卖出去的产品总共售价还不到1万元,与润合凯公司主张的5万元损失相去甚远。

润合凯公司以前找过瑞雅公司,说这两种家具有专利权,只有润合凯公司才能生产销售,要求瑞雅公司停产停售这两样家具。

但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出售的话,瑞雅公司的损失更大,所以瑞雅公司当时没有同意润合凯公司的要求。

瑞雅公司没有从这两种家具中获利,瑞雅公司同意把库存的产品卖完之后就不再生产销售这两种家具,瑞雅公司不承担所谓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

当初瑞雅公司就答应过润合凯公司,卖完那些家具之后就不再生产销售,现润合凯公司自己急于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应该由润合凯公司自己承担。

润合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润合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睢宁县工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天猫网站上查询被告网店对应的被告信息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赵彬瑞身份证复印件、拥有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缴纳专利使用年费的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财务收费专用票据,数额为900元,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各一份,证明:1、赵彬瑞是专利号为第ZL20113013××××.8、ZL20113014××××.X的专利权人;

2、润合凯公司通过专利许可合同,获得专利使用权。

4、(2014)徐睢证民内字第2591号、(2014)徐睢证民内字第2594号公证书两份,证明瑞雅公司在实体店、网店同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润合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9000元。

被告瑞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瑞雅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润合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赵彬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抽屉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赵彬瑞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3××××.8。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专利附有图片6张,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部分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三抽屉电视柜。

2、本外观设计主要用途是放书、放电视、写字。

3、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

4、其中主视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

该外观设计由三个抽屉、L型上面板两部分构成,三个抽屉是一体型的。

2011年5月30日,赵彬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转角书桌(ST)”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赵彬瑞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14××××.X。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专利附有图片7张,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部分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转角书桌(ST)。

2、本外观设计主要用途为供书写或阅读用的桌子。

3、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

4、其中立体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转角书桌、书架及扇形储物架三部分组成。

书架分为上书架和下书架,上书架由挡板被隔成三列,中间一列被挡板隔成上下两个部分,左右两列被挡板隔成三个部分,其中最下面的部分是抽屉,下书架是由挡板均匀隔成四个部分。

书桌由电脑显示器架、CD架、抽屉、电脑主机柜组成。

扇形储物架是由4个挡板均匀隔成四个部分。

2014年5月,赵彬瑞与原告润合凯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赵彬瑞自愿将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润合凯公司实施,授权许可性质均为独占许可,授权地域均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24日(三抽屉电视柜)、2014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30日(转角书桌(ST)),许可使用费均为5万元,上述两份专利许可合同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14年7月18日,润合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与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员来到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一处厂房(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沙集中队后东北方向)购买了伸缩电视柜、转角书桌各一件,取得1048元的购物发票一张,并进行了现场拍照。

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家具经该公证处加贴密封条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组装,并将组装完成的产品予以拍照(见本判决书附图三、附图四)。

2014年7月24日,润合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在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员庞威、工作人员梁月侠的监督下进行上网操作,将瑞雅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出售书桌、电视柜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打印。

另查明:润合凯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雅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侵权成立,瑞雅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雅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家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第ZL20113013××××.8号“三抽屉电视柜”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14××××.X号“转角书桌(ST)”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赵彬瑞通过专利许可合同方式,许可润合凯公司实施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且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因此原告润合凯公司对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柜的外观与第ZL20113013××××.8号“三抽屉电视柜”专利外观设计相似:二者均是由三个抽屉、L型上面板两部分构成,其中三个抽屉是一体的。

被控侵权电视柜组装后的立体效果图与专利设计中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主视图相似。

被控侵权电视柜外观与第ZL20113013××××.8号“三抽屉电视柜”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转角书桌的外观与第ZL20113014××××.X号“转角书桌(ST)”专利外观设计相似:二者均由转角书桌、书架及扇形储物架三部分组成。

书架分为上书架和下书架,上书架由挡板被隔成三列,中间一列被挡板隔成上下两个部分,左右两列被挡板隔成三个部分,其中最下面的部分是抽屉,下书架是由挡板均匀隔成四个部分。

书桌由电脑显示器架、CD架、抽屉、电脑主机柜组成。

扇形储物架是由4个挡板均匀隔成四个部分。

被控侵权转角书桌组装后的立体效果图与专利设计中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立体图相似。

被控侵权转角书桌外观与第ZL20113014××××.X号“转角书桌(ST)”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亦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瑞雅公司生产、对外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用途均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形状设计特征类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瑞雅公司生产、对外销售的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瑞雅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系瑞雅公司根据他人的要求定做生产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瑞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瑞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瑞雅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瑞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润合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虽然润合凯公司提交了包含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专利许可合同,但涉案两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7年左右,润合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瑞雅公司侵权持续的具体时间,因此涉案两份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瑞雅公司的经营规模、润合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瑞雅公司应赔偿润合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瑞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1130136093.8号“三抽屉电视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第ZL201130146755.X号“转角书桌(ST)”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市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徐州市瑞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润合凯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市瑞雅家具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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