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何枫。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宝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浒莲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
原告何枫与被告苏州市宝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枫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枫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何枫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