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隋鲁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2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隋鲁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隋鲁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39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鲁岩。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公司)诉被告隋鲁岩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洲,被告隋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莱特妮丝”及“lightness”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并核准使用于第25类商品及35类服务项目。

被告于2012年底申请为我公司的加盟商,授权其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韩国城A160经营内衣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我公司续约。

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是我公司的加盟商。

但至今,被告仍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莱特妮丝”及“lightness”字号,并于店内销售莱特妮丝产品。

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莱特妮丝”及“lightness”字号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莱特妮丝产品,并拆除店内及门头所有“莱特妮丝”商标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13年我未与原告单独签订加盟商合同,当时我只是在原告准备好的三方合同上签过字,我对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

2014年我收到原告合同到期的通知后,于同年1月16日给原告发了回复函,要求续约、退货、赔偿门店装修损失,但未得到答复。

后我就停止了莱特妮丝产品的销售并拆除了店内及门头商标标识。

2、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其中包括装修损失、存放货品损失共计30余万元。

3、2010年我加盟莱特妮丝专卖时,交纳保证金1万元,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退还我方保证金。

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单方终止合同,还应当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5408673号“lightness”商标注册证,注册人颜韶峰,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2009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5709535号“莱特妮丝”商标注册证,注册人颜韶峰,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二)2014年3月4日,商标权人颜韶峰与被授权人莱特妮丝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持有的第35类商标(注册号:5709535号及5408673号)“莱特妮丝”及“lightness”注册商标授权给被授权人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境内。

许可使用形式:独占许可作用。

(三)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约定:1、为拓展“莱特妮丝”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市场,原告推出全球连锁“莱特妮丝”加盟计划。

被告自愿申请加入该加盟计划,原告授予被告(专门店、专柜)特许经营权…3、特许经营权的内容:特许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韩国城A160号开设一家“莱特妮丝”专门店,销售“莱特妮丝”品牌系列产品。

4、销售任务: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进货任务为100万元,零售任务为80万元。

原告有权对被告的销售任务进度进行考核。

5、双方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属于供销的关系,双方彼此独立经营、自主核算,独立承担责任……14、商标权及相关权利:“莱特妮丝”商标及相关权利均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注册含有与此类似、相关的企业名称、任何标记,亦不得使用原告提供的标记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交易。

所有带有“莱特妮丝”商标、徽记的商品及物品均须从原告或其指定的加盟商进货。

被告只可在加盟店或专柜内使用“莱特妮丝”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招牌,其它情形使用应获得原告单独授权。

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莱特妮丝”商标或相关标识。

一个月内,被告必须自行承担费用,拆除被告所有带有“莱特妮丝”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有原告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否则视为侵权……16、违约责任:本合同解除后或授权期满,被告未成为事实上的加盟商时,仍然销售“莱特妮丝”产品或以“莱特妮丝”名义销售其他产品时,原告有权视被告经营情况每月向被告收取商标使用费10-1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定授权合同。

2014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限其于同年1月23日前将经营场所内所有“莱特妮丝”、“lightness”标识拆除,否则将按加盟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起收取商标使用费,但不影响要求停止侵权的权利。

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复函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加盟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其店面装修损失及库存货品损失。

(四)原告提供视频光盘显示,2014年4月9日、同年5月5日、7月24日、8月17日四次拍摄时,被告仍在其店面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一份收据证明,其已雇人将门头标识铲除。

(五)2014年8月19日下午14:00点,本案合议庭成员王新利、孙强勘验被告经营场所,拍照证实,被告仍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书》、《“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视频光盘、现场勘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被告在原告签订的《“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到期后,未经原告授权与许可,继续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莱特妮丝”、“lightness”商标标识,并销售“莱特妮丝”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提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被告虽然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收取使用商标费的标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鲁岩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莱特妮丝”、“lightne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隋鲁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隋鲁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