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三初字12号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云(又名杜松云),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礼县城关镇,现在成县国际大酒店后租住。
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小刚及被告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从事餐饮服务的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取得第5320832号和7113087号商标注册证,是“厚粮HOULIANG”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09年2月14日,被告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牛肉面加盟连锁经营活动,合同授权被告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设立“厚粮”特许加盟连锁店一家,字号“厚粮”牛肉拉面五十四店,合同载明有效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满后视为合同终止。
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签。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继续在经营的牛肉面内外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136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共3份,两份商标注册证,一份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对“厚粮”字样“小牛拉面”图案拥有商标专用权及对金州餐饮拥有名称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共4份,1、(2014)兰国信公字第8132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侵权状态仍然持续;
2、餐饮服务许可证;
3、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证明该牛肉面馆的负责人是杜云;
4、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3日。
第三组原告损失证据共3份,1、账户往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明细;
2、原告损失计算说明;
3、原告维权花费票据(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2014年4月与原告电话协商继续合作事宜,虽未达成协议,但是协商期间原告继续给答辩人提供原料,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有偿供货诱导答辩人侵权。
合同届满后,原告从没有就答辩人门面使用“厚粮HOULIANG”“小牛拉面卡通形象”进行过书面告知和当面制止。
2014年7月2日,答辩人已经将商标标识拆除。
二、原告要求赔偿22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根据《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原告没有和答辩人协商解决纠纷而直接起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13600元的费用。
四答辩人生意惨淡,无力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原告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将牛肉面馆以“每天牛肉面”的名称在2014年5月15日转让给他人。
原告对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侵权的时间。
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
内容记载,2014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其侵权后主动拆除厚粮标识;
2014年8月18日,已将店门更为“每天牛肉面”。
现场照片显示店面为“每天酸菜牛肉面”字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厚粮”注册商标及“小牛拉面卡通形象”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4日被告杜云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加盟原告连锁经营“厚粮”牛肉面。
合同约定加盟期限5年,2014年2月13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
期间,被告杜云一直以“厚粮”名义继续经营牛肉面馆。
2014年5月15日,被告经牛肉面馆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7月2日杜云将“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拆除。
2014年8月18日,杜云将牛肉面馆更名为“每天酸菜牛肉面”。
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兰州市公正部门现场取证,固定证据,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33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特许经营合同、维权花费票据及本院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厚粮HOULIANG”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杜云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牛肉面加盟连锁经营活动。
至2014年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杜云没有与原告续签,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终止。
杜云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继续使用“厚粮HOULIANG”字样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经营牛肉面馆,其行为已经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杜云拆除“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图案,侵权期间为138天。
参照原告连锁加盟费5年6万元计算,每天损失为32.88元,则138天为4537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5年6万元加盟费计算无依据。
原告主张的维权花费即律师费9800元、公证费800元系其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1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云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1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杜云负担326元,由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