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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杨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章某、杨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某,杨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天和鞋城b102档经营者,住福建省漳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欣、孔丽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漳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高小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江永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张欣、孔丽娜、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小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永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章某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20-22号天和鞋城b102档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gucci”、“bally”、“hermes”、“prada”、“burbeery”等注册商标的皮鞋,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存放于本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c栋c2358仓库内,由被告人杨某负责仓库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仓库货物清点及搬运。

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bally”、“hermes”、“prada”、“burbeery”等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7327对。

其中,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鞋2025对、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鞋1208对、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鞋1185对、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鞋305对、假冒“burbeery”注册商标的皮鞋551对,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章和国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商品的成本价计算;

2、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对被告人章和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被告人章某所聘请的一名员工,对于涉案商品的来源、销售渠道等并不知情,并没有参与实际的销售过程,是在后来才怀疑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不大,属初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工作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违法行为;

2、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不具备通过英文字母认知国外知名品牌以及通过价格差异判断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能力;

3、被告人是被传唤到案的,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章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0-22号天和鞋城b102档的鞋店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gucci”、“bally”、“hermes”、“prada”、“burbeery”等注册商标的皮鞋,并租赁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c栋c2358仓库储藏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

期间,雇佣被告人杨某负责仓库的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仓库货物的清点及搬运。

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louisvuitton”、“gucci”、“bally”、“hermes”、“prada”、“burbeery”等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7327对。

其中,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鞋2025对、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鞋1208对、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鞋1185对、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鞋305对、假冒“burbeery”注册商标的皮鞋551对,以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355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物品统计表、情况说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销售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乐某、丘某清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成本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辩护意见,根据规定,对于没有明确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本院以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不存在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涉案档口工作期间,通过网络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与市场上销售的该商标的商品价格差异很大,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因此,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故意,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是涉案档口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李某是受雇于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在公安机关对涉案仓库进行查处期间当场被抓获的,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杨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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