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在北海市海城区珠海路西路14号经营吉利商行。
被告人曹某从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LV包、RADA男、女装手表等商品在其吉利商行中对外销售,从中谋取利益。
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吉利商行正常营业时被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LV包9个、RADA男、女装手表共20只。
经鉴定,上述LV包、RADA男、女装手表均是假冒伪劣商品;
假冒的LV包9个共价值57600元,假冒的RADA男、女装手表20只共价值150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鉴定资格证明,抓获经过��注册商标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