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85号原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3660-8。
法定代表人:王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姚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银玲(合肥市蜀山区佰珈奇美容店业主)。
被告:亳州市金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朋道A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银玲、亳州市金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