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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尔法因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904号
案件名称鲍尔法因德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尔法,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904号原告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措伊伦罗达-特里伯斯07937特里伯斯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鲍尔法因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工业区(义乌市宇大塑胶有限公司内六楼)。

法定代表人洪庄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辉,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博,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77号北京德盛宾馆8215-1。

法定代表人杜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伟斌,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鲍尔法因德公司)诉被告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格公司)、被告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兴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葛红、崔宁、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洪燕,被告斯坦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辉、李欣博及被告安吉兴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起诉称:鲍尔法因德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医疗护理产品制造商,其品牌“Bauerfeind”创立于上世纪二十年代,现已成为专业运动护具领域的顶级品牌。

2012年5月2日,鲍尔法因德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矫形器的插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45231.6。

2012年7月4日,鲍尔法因德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护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58855.1。

两专利权当前均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两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均有明显差异。

鲍尔法因德公司在安吉兴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到多款侵害鲍尔法因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斯坦格”牌护膝产品,并且其中使用了侵害鲍尔法因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斯坦格”牌插入件,上述产品均由斯坦格公司制造。

登陆斯坦格公司的网址,亦可以发现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多款使用了侵权插入件的侵权护膝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坦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STK1801、STK1803、STK1805、STK1814、STK1816的护膝产品和涉案插入件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安吉兴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STK1801、STK1803、STK1805、STK1814、STK1816的护膝产品和涉案插入件产品;

3、斯坦格公司赔偿鲍尔法因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斯坦格公司承担鲍尔法因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

5、斯坦格公司与安吉兴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斯坦格公司答辩称:斯坦格公司对护膝产品享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产品不会侵害鲍尔法因德公司的专利权;

涉案护膝产品与鲍尔法因德公司的专利设计在用途、形状、图案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鲍尔法因德公司的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插入件产品在护膝产品的内部使用,消费者在正常使用的过程中看不到插入件的外观,因此该部分不应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涉案插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鲍尔法因德公司的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区别;

鲍尔法因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鲍尔法因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吉兴瑞公司答辩称:安吉兴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斯坦格公司和义乌市明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公司)购进,有发票和清单,因此有合法来源;

安吉兴瑞公司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现已停止销售;

即使存在侵权,安吉兴瑞公司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故请求法院驳回鲍尔法因德公司针对安吉兴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名称为“护膝”,专利号为ZL20113025885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鲍尔法因德公司。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护膝;

2、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膝盖的矫形;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5、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1图片无法显示)中显示的产品整体呈现出一定的弯曲状,上端有一圈细线条,正面中部有三条横向的宽条纹,其中上方宽条纹中间底部有一个底边在下的半圆弧形空缺,下方宽条纹中间顶部有一个底边在上的半圆弧形空缺,中间的宽条纹从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水平通过,膝盖防护部位上部有一个“V”字形图案,下部有一个“工”字形图案,其余部位的表面有紧密排列的网孔,侧面内部有顶端带拉环、与产品整体呈相同弧度的支撑条。

2014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31日。

专利名称为“矫形器的插入件”,专利号为ZL20113024523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鲍尔法因德公司。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

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矫形器的插入件’;

2、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在膝关节的矫形器中;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5、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和后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7图片无法显示)中显示的产品整体呈椭圆环形,下部略宽于上部,下部两侧各有一个明显凸出的半圆形,下部表面上有两个对称的明显凸出的椭圆形。

201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25日。

2014年2月18日,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包括以下步骤:打开IE浏览器,访问www.baidu.com后搜索“MARKTOP护膝5070”,点击部分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指向的页面后继续点击部分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及店铺页面,对操作中进入的所有网页页面均保存屏幕截图。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07号公证书。

同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包括以下步骤:打开IE浏览器,访问www.baidu.com后搜索“淘宝商城”,在“淘宝商城”页面中搜索“MARKTOP护膝”,点击部分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指向的页面后继续点击部分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及店铺页面,对操作中进入的所有网页页面均保存屏幕截图。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15号公证书。

2014年2月27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包括以下步骤:打开IE浏览器,访问www.baidu.com后搜索“淘宝商城”,进入“淘宝商城”页面后搜索“玛克拓普大圣专卖店”,点击“玛克拓普大圣专卖店”进入指向的页面后分别选择“明星产品特惠价289”中的尺码“M码上围尺寸(40-44cm)”2件、“超强支撑特惠价345”中的尺码“S”1件、“价格189”的产品中的尺码“S”1件、“价格149”中的尺码“S(20-22cm)”1件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付款,对操作中进入的所有网页页面均保存屏幕截图。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

2014年3月3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由李夏溦在该地点接收了快递单号显示为570325161261的顺丰速运快递一件。

回到公证处后,李夏溦将上述快递的包装拆封后取出产品,将包装标识为“M5070”的产品拆开。

2014年3月7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再次一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由李夏溦在该地点接收了快递单号显示为570325161304的顺丰速运快递一件。

回到公证处后,李夏溦将上述快递的包装拆封后取出产品。

上述两次接收的快递中的所有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封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9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泉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包括以下步骤:打开IE浏览器,访问www.baidu.com后搜索www.steriger.com,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的运动康复护具生产厂家-”,之后分别点击“关于斯坦格”、“公司简介”、“品牌介绍”、“产品中心”,在“产品中心”页面中点击“膝”,之后分别点击“STK1805”、“STK1816”、“STK1803”、“STK1801”,在“STK1816”、“STK1803”、“STK1801”页面中分别点击图片显示清晰的大图,对操作中进入的所有网页页面均保存屏幕截图。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点击“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的运动康复护具生产厂家-”之后进入的页面及此后通过点击链接进入的相关页面上方均有“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下方均有“版权所有Copyright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6月16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分钟寺277号门口标识显示为“德胜宾馆”的场所,在该场所内找到并进入门口标识为“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德胜宾馆8215”的场所,由李夏溦在该场所内购买了包装标识为“加压护膝STERIGER斯坦格STK1805”、“加压护膝STERIGER斯坦格STK1816”、“护膝STERIGER斯坦格STK1814”、“加压护膝STERIGER斯坦格STK1803”、“超强护膝STERIGER斯坦格STK1801”的产品各一件,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和宣传册一份。

回到公证处后,李夏溦将上述产品的包装拆封后取出产品,将有关部件拆下,并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53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8日,律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溦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包括以下步骤:打开IE浏览器,在空白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steriger.com,点击回车健进入相关页面,分别点击“关于斯坦格”、“产品中心”、“媒体”、“联系我们”等链接,进入指向的页面后继续点击部分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打开IE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页面中分别搜索“斯坦格”、“斯坦格护膝”,点击搜索“斯坦格护膝”的部分结果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和店铺页面;

访问百度搜索页面后搜索“斯坦格护膝”,点击部分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指向的页面后继续点击部分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及店铺页面。

对操作中进入的所有网页页面均保存屏幕截图。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25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公证封存的证物。

其中,(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5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内有一个证物袋和七个小包装盒。

证物袋内包括安吉兴瑞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销售单一张、名片一张和宣传册一份。

销售单上记载的涉案产品价格分别为:STK1801人民币168元、STK1803人民币175元、STK1805人民币200元、STK1814人民币158元、STK1816人民币188元。

鲍尔法因德公司主张标有“STK1801超强护膝”、“STK1803护膝”、“STK1805加压护膝”、“STK1814护膝”、“STK1816加压护膝”的五个小包装盒内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该五个包装盒上均标有“(图片无法显示)”、“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steriger.com”以及“护膝功效:积极护理、医疗作用”等信息。

在标有STK1801、STK1803、STK1805、STK1814的包装盒内有相同的说明书,说明书中有以下记载:“护膝注意事项:适应症1、膝盖骨部位疼痛,2、膝盖骨外移,3、运动与伸腿时膝盖骨‘往上移动’”。

拆开包装后,五个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6图片无法显示)上均有“(图片无法显示)”的标识,正面中部均有三条横向的宽条纹,其中上方宽条纹中间底部有一个底边在下的半圆弧形空缺,下方宽条纹中间顶部有一个底边在上的半圆弧形空缺,膝盖防护部位下部均有一个“工”字形图案,其余部位的表面均有紧密排列的网孔。

型号为STK1801的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中间的宽条纹从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水平通过,上部有一个倒“Y”字形图案,侧面内部的支撑条为直线型,顶端没有拉环。

型号为STK1803的产品上端有一圈细线条,中间的宽条纹在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断开,形成一个圆形空缺,周边有一圈圆环状线条,产品上部有一个“V”字形图案,侧面内部的支撑条为直线型,顶端有拉环。

型号为STK1805的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中间的宽条纹从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水平通过,上部有一个倒“Y”字形图案,侧面内部的支撑条为直线型,顶端没有拉环,产品背面上、下部各有能插在一起的松紧带。

型号为STK1814的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中间的宽条纹从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水平通过,上部有一个倒“Y”字形图案,侧面内部没有支撑条。

型号为STK1816的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中间的宽条纹从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水平通过,上部有一个倒“Y”字形图案,侧面内部没有支撑条,产品背面上、下部各有能插在一起的松紧带。

打开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取出膝盖防护部位内部的插入件(见附图8图片无法显示),其上有“(图片无法显示)”的标识,产品整体呈椭圆环形,下部略宽于上部,下部两侧各有一个明显凸出的半圆形,下部表面上有两个对称的明显凸出的椭圆形,产品上均匀分布着略凸出的小圆点。

(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内有一个快递信封、两张快递单据、两张发票、五个小包装盒和两个赠品。

五个小包装盒及盒内产品上均有“MARKTOP”标识,其中四个产品为护膝产品。

型号为“M5070”的一个产品中有一个已取出的插入件,其上标有“(图片无法显示)”的标识。

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5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内五个护膝中的插入件产品的外观及(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内护膝中的插入件产品的外观均一致。

斯坦格公司在第28类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上拥有第12658165号“(图片无法显示)”图形商标。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就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被诉侵权的五款护膝产品,鲍尔法因德公司认为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运动保护用的护膝,都具有筒式形状,正面有相同的纹理和“工”字形图案,后面都有收缩的部分,膝盖防护部位均有椭圆形和三条横向的宽条纹,其中三条横向宽条纹是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

鲍尔法因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五款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虽然有局部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斯坦格公司、安吉兴瑞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日常运动时穿戴,并非用于膝盖矫形,与专利产品的用途不同;

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并非鲍尔法因德公司所称的条纹图案,专利外观设计体现出的产品整体形状呈弧形,但被诉五款侵权产品均基本上没有弧度,呈直筒形;

专利图片中的支撑条呈弧形,上端有拉环,但被诉侵权产品中有的没有支撑条,有的支撑条未呈弧形或上端没有拉环;

五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分别存在中间的宽条纹在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断开,膝盖防护部位上部为倒“Y”字形图案而非“V”字形图案,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产品背面上、下部各有能插在一起的松紧带等差异。

故五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就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鲍尔法因德公司认为专利外观设计上也有均匀分布的小圆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斯坦格公司、安吉兴瑞公司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体现的使用方式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专利外观设计上没有的小圆点,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斯坦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其按照自己拥有的专利生产相关产品,不会构成对鲍尔法因德公司权利的侵害:1、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497937.0,专利名称为“护踝”的外观设计专利;

2、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497724.8,专利名称为“护膝”的外观设计专利;

3、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30497936.6,专利名称为“护肘”的外观设计专利;

4、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614003.0,专利名称为“护膝(1)”的外观设计专利;

5、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614005.X,专利名称为“护膝(2)”的外观设计专利;

6、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614004.5,专利名称为“护膝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

7、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614051.X,专利名称为“护膝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

安吉兴瑞公司主张其曾经从斯坦格公司和明晟公司购进护膝产品,但不确定鲍尔法因德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具体进货渠道。

安吉兴瑞公司提交的斯坦格公司的样品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上均有斯坦格公司的公章。

根据该销售单和增值税发票上的记载,涉案产品的含税单价分别为STK1801人民币129.6元、STK1803人民币135元、STK1805人民币162元、STK1814人民币113.4元、STK1816人民币145.8元。

安吉兴瑞公司提交的明晟公司的销售清单上没有签名、盖章,该销售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单价分别为1801人民币95元、1803人民币115元、1805人民币125元、1814人民币95元、1816人民币115元。

鲍尔法因德公司、斯坦格公司对安吉兴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均不持异议。

另查,鲍尔法因德公司为本案支出涉案两专利评价报告费用人民币48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7元、工商登记查档费人民币93元、公证费人民币16500元。

鲍尔法因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数额共计人民币45元的停车费发票,数额共计人民币8494元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票据,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向律智公司开具的数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服务费发票,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向律智公司开具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扬州恒冠商贸有限公司向刘杰为购买“李宁护膝”开具的数额为人民币299元的发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026元的在淘宝网购买护膝产品的价格截屏打印件,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鲍尔法因德公司出具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69411元的律师费账单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鲍尔法因德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票据、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产品实物,斯坦格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安吉兴瑞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是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现均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的五款护膝产品是否落入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从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及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专利产品主要用于膝盖的矫形,被诉侵权的五款护膝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标注产品用于积极护理,有医疗作用,其中四款护膝产品包装盒内的说明书均记载产品适用于膝盖骨外移、运动与伸腿时膝盖骨“往上移动”等症状,故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的五款护膝产品均用于膝盖的矫形,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对于被告斯坦格公司、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诉侵权的五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比,正面中部均有三条横向的宽条纹,其中上方宽条纹中间底部有一个底边在下的半圆弧形空缺,下方宽条纹中间顶部有一个底边在上的半圆弧形空缺,膝盖防护部位下部均有一个“工”字形图案,其余部位的表面均有紧密排列的网孔,被诉侵权产品亦可以形成弯曲状。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

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虽然记载了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但并未说明该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具体设计特征,被告斯坦格公司、被告安吉兴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的弯曲形状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条和产品上的松紧带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支撑条放置在产品侧面内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五个型号的产品与专利设计相比分别存在中间的宽条纹在两个半圆弧形空缺之间断开,膝盖防护部位上部为倒“Y”字形图案而非“V”字形图案,产品上端没有细线条等差异,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对于被告斯坦格公司、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关于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为产品的弯曲形状,因产品整体形状、支撑条、细线条、上部图案、中间宽条纹断开等差别造成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的五款护膝产品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虽然安装在护膝产品中,但自身也是一种独立的产品,有自身的外观设计,虽然护膝产品的消费者不会注意到插入件产品的外观,但插入件产品的消费者应是护膝产品的制造者,其会对插入件产品的外观加以注意,且ZL2011302452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是否落入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及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三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并非变化状态产品,亦未附有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产品的使用方式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斯坦格公司、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使用方式不同因此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专利产品主要用在膝关节的矫形器中,从专利图片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专利产品使用在覆盖膝盖的部位,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安置于护膝产品中的膝盖防护部位,故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第三,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整体呈椭圆环形,下部略宽于上部,下部两侧各有一个明显凸出的半圆形,下部表面上有两个对称的明显凸出的椭圆形,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唯一区别是产品上均匀分布着略凸出的小圆点,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被告斯坦格公司、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关于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专利外观设计上没有的小圆点,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的插入件产品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通过不同的部件组装成新的产品,对于组装而成的产品而言,组装者构成制造行为,而非使用行为。

涉案护膝产品上、护膝产品的包装盒上及插入件产品上均有被告斯坦格公司的简称和商标标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产品假冒商标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均为被告斯坦格公司。

即便被告斯坦格公司系通过采购的方式获得相应的产品,其标注自身标识的行为也能够表明其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斯坦格公司向被告安吉兴瑞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侵权护膝产品和侵权插入件产品的销售行为。

网址为www.steriger.com的网站中的相关网页上均有“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有涉案四款护膝侵权产品的宣传,被告斯坦格公司虽然否认该网站为自己所有,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斯坦格公司对型号为“STK1801”、“STK1803”、“STK1805”、“STK1816”四款侵权的护膝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但被告斯坦格公司并未对型号为“STK1814”的护膝产品和插入件产品实施单独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斯坦格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型号为“STK1814”的护膝产品及涉案插入件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斯坦格公司用以证明其按照自己的专利制造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均在鲍尔法因德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之后,且斯坦格公司是否按自己拥有的专利制造产品,与其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无关。

故对于被告斯坦格公司关于其按照自己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生产,不会侵害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斯坦格公司应当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本院将依据被告斯坦格公司实施侵害两专利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一般利润率及外观设计在涉案产品中的作用、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

被告安吉兴瑞公司提交了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被告斯坦格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且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知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安吉兴瑞公司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免除承担原告诉讼合理支出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由于判令被告斯坦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鲍尔法因德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斯坦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130258855.1号“护膝”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245231.6号“矫形器的插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四、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万元;

五、驳回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由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负担6740元(已交纳),由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鲍尔法因德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斯坦格运动护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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