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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时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27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时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时玉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时玉山。

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时玉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时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剪刀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张小泉剪刀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剪刀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其传统锻制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品牌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经原告委托的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张小泉商标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运营及进行维权。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合格,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商铺为被告投资注册并实际运营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4.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张小泉系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5.驰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6.(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27号公证书,证明购买涉案产品过程。

7.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剪刀六把。

8.正品张小泉剪刀一组。

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经封存且保存完整,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8.公证费发票。

9.委托代理合同。

10.取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共计4900元。

被告时玉山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没有销售标有原告主张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近似标识的剪刀,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玉山未提供证据。

被告时玉山对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进行公证应当有两名公证员在场,且应就相关公证事项向被告进行告知,而该份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且未将公证事项告知被告,故其公证程序不合法。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为公证程序不合法,因此公证费亦不合法;

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出了3000元的律师费用;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调查取证费不能成立,且无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四组证据由张小泉公司提供原件或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原是“张小泉文字及环型图案”12950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剪刀类。

200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129501号注册商标。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张小泉文字及两正方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以1798792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折叠刀。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维权工作。

1997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129501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4月6日,申请人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与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公证员助理张蓉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沭阳县的“万家乐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六把,现场取得票据一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主要内容为购买剪刀6把,共计12元,并加盖有“万家乐超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

2013年4月22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2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弹簧纱剪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明有与原告张小泉公司注册的第129501号和1798792号“张小泉”图文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

经当庭将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张小泉弹簧纱剪比对,发现涉案商品手感僵硬、包装粗糙、标识印刷模糊,且在产品颜色、文字商标字体、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29501号、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对侵犯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时玉山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2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剪刀。

被告销售的剪刀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张小泉”图文商标基本相同;

同时,对公证处封存的剪刀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剪刀进行比较,能够看出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张小泉正品剪刀在产品颜色、文字商标字体、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认定涉案封存的剪刀是侵犯“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保全证据的公证程序违法且不认可销售过公证封存的产品,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张小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时玉山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时玉山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玉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时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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