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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林兴跃、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6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林兴跃、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林兴跃,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6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悟,系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林兴跃。

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棉浦村村道东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告林兴跃、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五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雅洁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林兴跃、东升五金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件。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

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兴跃是长沙市东二环长沙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内第7栋1号门面左侧的“鸿高装饰五金批发商行”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012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东二环长沙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内第7栋1号门面左侧的“鸿高装饰五金批发商行”店铺内购买取得被控产品一套;

据本案(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6506号公证书记载的信息,本案公证的被控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是被告二“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北河工业区”,标注的型号是“832-278n/gp”。

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该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林兴跃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主张被告东升五金公司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林兴跃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林兴跃辩称:1、数量少、获利少;

2、涉案产品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3、行政处罚后门面已经关闭。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升五金公司辩称:本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生产门锁,涉案产品也不是我们生产销售的。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063006××××.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湛斌系zl20063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曹湛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投入生产经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被告一林兴跃与刘朝辉关于取得被控产品店铺的租赁合同、雨工商案字(201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被告二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6506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东省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是“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北河工业区”、标示的商标是“喜雅龙+图”,标注的型号是“832-278n/gp”;

2、被告一林兴跃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二东升五金公司通过被告一林兴跃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各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4、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必须两名公证员到场,且公证人员杨阳未在公证书上签字。

被告林兴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鸿高装饰五金批发商行销售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35元,零售价48元,获利13元,且进货很少。

证据2:(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产品在该案中已经处理,在本案计算获利金额时应该剔除。

原告对被告林兴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单上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及的产品生产者和型号与本案不同。

被告东升五金公司对被告林兴跃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东升五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林兴跃提交的证据:证据1销售单上无销售商的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案外人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6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7日。

该专利图片如下:组件1俯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组件1、2的后视图都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组件1、2的后视图。

该专利系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设计特征在于: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

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版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

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型”,其中在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

4、从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

5、手柄的正面平面部设置有装饰线;

6、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曹湛斌将该zl20063006××××.x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广东雅洁公司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不持异议。

2012年1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650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8日,广东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来到该公证处称该公司发现在长沙市建材市场内有商家出售侵犯其公司享有的锁面板和组件等专利的产品,为收集证据,特向该处申请对周艳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祖千里、公证人员杨阳的监督下,广东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长建市场内一家招牌上标有“鸿高装饰”字样的门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印有“喜雅龙”、“弹子插芯门锁执行标准:gb21556-2008”“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北河工业区”字样的锁具一把,并取得《广东鸿高装饰材料商行》收据一份,并加盖“长沙市鸿高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专用章”同时取得印有“林兴跃”名字的名片一张。

上述收据记载的货号品名为832-27枪金,售价为120元;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庭审中,被告林兴跃认可上述公证书提及的涉案被控侵权门锁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锁具,该锁具外包装盒上有“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北河工业区”、“喜雅龙”、“弹子插芯门锁执行标注gb21556-2008”等字样以及喜雅龙及图商标。

包装盒内有原告指控侵权的门锁面板、把手一对以及锁体和锁胆等配件。

被控侵权的锁面板及把手外观如下图: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如下共同点:1、均由面板及把手构成、面板和把手组合使用;

2、面板均呈矩形的薄板状,面板上均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中间高两侧低,面板上端圆角过渡;

3、把手呈l形,把手的转轴和手握的手柄部分之间具有分隔装饰线;

4、手柄顶部具有小平面,小平面上设置有装饰线;

5、手柄部分横截面呈近似的扇形。

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下端为圆角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组件1面板的下端部为直角;

2、被诉侵权设计手柄的侧端部没有装饰线,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组件2右视图显示有装饰线。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林兴跃同案外人刘朝辉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林兴跃租赁案外人刘朝晖在长沙市东二环长沙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内第七栋1号门面左侧1间独立门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后经续签至2015年2月1日止。

雨工商案字(201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林兴跃涉嫌无照经营行为,于2013年2月25日被立案调查,林兴跃因无证经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

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棉浦村村道东围工业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家俱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7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型号为835-21cb。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情况,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需审查:1、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诉权;

2、被告林兴跃和被告东升五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侵权是否成立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广东雅洁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案外人曹湛斌系zl20063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

故原告广东雅洁公司因已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对本案专利权享有独占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禁令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享有本案诉权,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二、被告林兴跃和被告东升五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兴跃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从购买取得,先经公证人员封存再由本院组织当庭拆封。

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林兴跃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原告还主张被告东升五金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提到,任何将自已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东升五金公司的厂名,即原告已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提供了证据,而被告东升五金公司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厂名生产,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东升五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同时,被告东升五金公司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该被控侵权锁具已流转到终端销售商并被售出,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东升五金公司售出。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是门锁系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较授权外观设计而言面板的下端部变直角为圆角过渡且手柄横截面没有装饰线,但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的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看,面板的整体设计、l形把手及手柄顶部的装饰线构成的整体系该外观设计的核心要素,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识别产品的注意力往往集中于把手形状、把手与面板的结合方式等显性设计特征,面板下端圆或直角的设计及把手手柄横截面是否有装饰线的设计通常不会成为关注对象。

所以,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上的差异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出现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

另被告林兴跃还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未提交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侵权是否成立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林兴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7号案件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为835-21cb,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小榄镇鸿高金属制品厂,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型号(832-278n/gp)、生产者名称(揭阳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林兴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林兴跃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故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林兴跃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产品来源的证据,仅凭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无法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甚至本案第二被告东升五金公司也不承认林兴跃销售的产品来自该公司。

被告林兴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本案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升五金公司与被告林兴跃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东升五金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林兴跃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或属于其他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形,分别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要求该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得的利益、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东升五金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林兴跃经营的店面实施了销售行为;

3、侵权锁具产品的售价;

4、原告为维权而进行调查取证、立案、开庭等产生的适度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6、锁具一般的功能体现为安全性,本案所涉锁具的外观设计以独特的外形彰显美观和其装饰属性,本案无证据证明侵权锁具的独特外观与锁具基本安全功能性之间的直接联系,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到锁具独特外观与锁具安全功能属性的关系以及各自对消费者选择锁具时产生的影响力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

二、被告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具;

三、被告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林兴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林兴跃负担50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揭阳市东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林兴跃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防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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