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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马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8号
案件名称吴某、马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马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

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

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徐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5月份起,被告人吴某通过互联网向林某、王某甲等人购进香奈儿品牌的口红、粉饼、眼线液、化妆包和美宝莲品牌的睫毛膏、眼线液,且明知所购进的香奈儿品牌口红、粉饼、眼线液和化妆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夏庄村、解台村通过互联网淘宝账号tb20×××62将上述化妆品销往徐州市区等地。

自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上述香奈儿化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某购进并销售。

吴某、马某甲销售假冒香奈儿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

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吴某、马某甲经营地点查获假冒香奈儿品牌口红2420支、眼线液110支、粉饼670个、化妆品包45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8713.15元。

吴某、马某甲于2013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吴某在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339000元。

另查明,吴某销售美宝莲品牌的睫毛膏和眼线液合计人民币51万余元,其中马某甲参与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

吴某、马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得知该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吴某、马某甲经营地点查获假冒美宝莲品牌的眼线液2790支、睫毛膏132支,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8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香奈儿、美宝莲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鉴定证明,证人姚某、平某、曹某、马某乙、拾玉翠、王某甲、陈某、林某、韦某、郝某、经景、王某乙等人证言,吴井川注册账号为tb20×××62的米儿美妆网店销售产品截图、交易成功订单记录及支付宝账号(13×××62)交易记录,快递单原件,吴某、马某甲的进货情况表,吴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吴某、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决定对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马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吴某虽具有当庭认罪的情节,但其悔罪表现不明显,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

马某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某、马某甲明知美宝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但经鉴定二被告人所销售的美宝莲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人销售美宝莲产品的获利金额应计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吴某、马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共计23万元,应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吴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非悔罪表现不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吴某、马某甲已经共同销售假冒香奈儿品牌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以及在吴某、马某甲经营地点查获假冒香奈儿品牌化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68713.15元的事实,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涉案香奈儿品牌化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吴某是淘宝网店的注册经营者,负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销售事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马某甲协助吴某经营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犯。

吴某、马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

鉴于吴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其中如实供述向其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林某的通讯方式和网店地址,虽不构成立功,但为查明全案事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二审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吴某、马某甲定罪准确,对马某甲判处的刑罚及对吴某判处的罚金刑适当,应予维持。

综合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吴某的定罪、罚金刑判决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吴某的有期徒刑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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