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顺福。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
委托代理人:姜磊。
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培胜。
委托代理人:王翔东。
委托代理人:雷蕾。
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溪糟烧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巾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名称为“酒瓶瓶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2××××.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糟烧王”白酒,其产品瓶贴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图案设计、各要素布局均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已然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本案专利,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瓶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酒瓶瓶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2××××.1)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巾山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
被告所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的专利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市场上购买人能够明显的区分,不存在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情况,原告诉称的高度相似及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属实;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溪糟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二、(2014)浙台正证字第03206号公证书及(2014)浙台正补字第3号补正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补贴领款凭证、交通费发票、诉讼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60900元的事实。
被告巾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年费发票还无法确定专利目前仍有效,须进一步补证。
经本院庭后审查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确认涉案专利仍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与公证书比对,补正公证书中“公证书证词第五段第三行:我处指派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的文字表述,未记载于公证书第五段第三行;
认为其所销售的酒瓶上的瓶贴与原告专利差异巨大,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结合公证购买的实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案外人在临海市赤城路标有“彩凤便利店”的商店购得使用涉嫌侵权酒瓶包装的白酒一瓶的事实,另外补正公证书系对公证书证词中第五段关于公证时间的补正,该公证时间确表述于公证书第五段第三行,补正公证书表述明确,故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补贴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取证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诉讼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且该诉讼服务合同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代理所签订,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本院经庭后核对原件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2××××.1,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瓶瓶贴(1)”。
被告巾山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黄酒制造、预包装食品批发,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
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卢洋辉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随后和该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一起来到临海市赤城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一家标有“彩凤便利店”的商店购得两瓶“糟烧王”白酒,并取得字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在庭审过程中,将被诉侵权瓶贴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见下图:专利设计被诉产品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该图案呈长方形,主色调是桔黄色,在长方形中部有扇面区域,扇面区域是由两个扇形交错叠加的,上面的扇形略小于下面扇形的面积,小扇形颜色为橙色,大扇形多出小扇形部分是褐色。
在扇面中央稍靠上印有“宁溪糟烧”字样,字体为隶书。
图案左上角设计为商标;
图案左下部设计为标注:配料表、产品类型、执行标准、地址、产地、质量等级、类型、生产许可证号、温馨提示等,从上至下排列,文字有部分延伸至扇面内,部分位于“宁溪糟烧”文字下方;
图案右上角设计为“净含量、酒精度”文字内容;
图案右下角设计为“生产许可标志、条形码”,生产许可标志位于条形码上方;
图案扇面下方设计为“企业名称”。
以上文字内容部分除“宁溪糟烧”外都被横线划掉。
经庭审比对可见,原告所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都是酒瓶上的瓶贴,产品用途均为贴在酒瓶上起装饰作用。
从整体上看,二者的图案都呈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是由两个扇形交错叠加的扇面区域,在扇面四周分布着产品商标、产品相关信息、条形码等要素。
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图案色彩上,后者产品图案的主色调是淡黄色,区别于前者的桔黄色,在图案中部的扇面颜色与专利图案中央扇面的颜色也略有差异。
2、后者在扇面中稍靠上位置印有“糟烧王”字样,区别于前者的“宁溪糟烧”字样。
3、两者图案中商标标识、产品相关信息、条形码等要素的内容不相同。
原告认为,图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针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感观。
被诉侵权产品图案设计尽管扇面中文字为“糟烧王”,但其所用字体与专利设计字体都为隶书;
商标、产品相关信息、条形码等要素的排列布局也基本相似,故被诉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整体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长方形矩形以及里面扇形的文字以及条形码,其他的划线部分都不属于他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的中间标签部分是“宁溪糟烧”字样,而被告的不同,两者存在巨大的区别,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宁溪糟烧公司是zl20133012××××.1号“酒瓶瓶贴(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瓶贴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中重点比对视觉要部和设计要点的方法,从涉案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可见,该图案外观设计最突出的部分是图案中部的扇面设计及其内部的文字。
结合庭审的比对结果,两图案中部的扇面区域基本相似,主要区别在于扇面的色彩差异和其中的文字内容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只要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两者之间的图案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不论二者的色彩有无差异。
故图案的主色调及扇面区域色彩差异都不影响两者图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判定。
其次,在图案外观设计中出现的文字,主要是考虑其作为图形的装饰作用,而不是其作为文字的字意,这也正是涉案专利设计中将文字内容划掉的原因所在。
本专利图案设计中,“宁溪糟烧”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糟烧王”文字设计均为隶书字体,且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
所以,两者图案中部的扇面设计应认定构成近似。
同理,两者图案中虽然商标、产品相关信息的文字内容及条形码等要素信息都不相同,但上述内容的排列方式及在图案中布局方式都相近似,在忽略其文字及商标、条形码本身含义的基础上,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被告巾山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瓶贴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100000元,被告抗辩其并非制造者,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酒瓶实物无法反映酒瓶瓶贴制造者的身份,被告经营范围不包含酒瓶瓶贴制造,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作为商品,酒瓶瓶贴独立于酒存在,酒的制造者并不当然成为酒瓶瓶贴的制造者。
即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亦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为制造者。
被告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贴在酒瓶上作为包装部件,用于制造“酒”并销售,应当认定其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抗辩予以采纳。
至于许诺销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应当按照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专业从事黄酒制造、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仅作为商品“酒”的包装装饰物用于销售、所占价值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被告巾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宁溪糟烧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125986.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市宁溪糟烧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