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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4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

委托代理人黄岳萍(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利、被告李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岳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李明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李明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李明: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辩称:被告商店从来没有卖过剪刀和弹簧纱剪,只卖过水果刀,也没有人来买过剪刀,不清楚张小泉剪刀是什么;

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价值,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独家使用。

证据3、(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2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与取证服务费发票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登记情况不清楚,对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

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3中公证书有异议,记不清公证书中的收据是不是我开的,收据中写的是小刀而不是剪刀,照片中的纱剪被告没有卖过,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来的,被告也不清楚有没有经过公证,照片中的店是被告开的,对封存实物认为没有卖过剪刀,也看不出真假;

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不清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亦无合理怀疑之理由,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公证费与取证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存在3000元律师费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利民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支付人民币12元,现场获得编号为0243304号有“黄岳萍”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买到的涉案商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5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

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被控侵权产品“张”字的“弓”字旁有一勾,两者略有区别;

正品的外包装色彩比较鲜艳、印刷清晰、包装质感偏软,侵权产品色彩暗淡。

另查明,李明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如皋市李明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在如皋市雪岸镇雪岸居委会5组,商店门头为利民超市,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面积2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生鲜猪肉、水果零售。

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张小泉”纱剪的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有没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李明经营的商店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并取得有黄岳萍签名的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对该购物经过进行了全程见证,同时对从李明经营的商店所购的涉案商品弹簧纱剪进行了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

李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岳萍系其妻子,其认为其商店未销售过纱剪,但对收款收据又表示记不清楚是否其出具,也认可购物商店的照片拍摄的即是其商店,收款收据中虽注明“小刀”并非弹簧纱剪,纱剪属于小型剪刀、小型刀具,在收据中将纱剪归纳为小刀也符合小微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且李明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张小泉公司经公证获取的证据。

因而,张小泉公司所举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李明销售涉案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明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作为终端百货的经销商,基于其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与商业经验,对销售的商品特别是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涉案纱剪与真品纱剪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中也需施以高度集中的注意力观察后方能分辨,普通公众也难以区别真假,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李明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但被告李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亦未能说明提供者。

因此,本案被告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经营范围与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代理费至审理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本院将考虑关联案件以及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明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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