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璇,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曼,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所:湖南省湘阴县,系广州市越秀区某某皮具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璇、黄某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65××830号“”以及第67××249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是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其中“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钱包,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原告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第65××830号图形商标及第67××249号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及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4、(2014)粤江江海第001883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单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拟证实原告正品的价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65××83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书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袋、皮带、裘皮、伞、手杖、马具、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67××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书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袋、捆扎用皮带、裘皮、伞、手杖、马具、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编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粤江江海第00188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该处,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钱包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2014年1月17日下午约15时21分,该处公证员吴某可、公证人员颜某随同范某来到位于广州市某某皮具,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四十一个钱包,范某支付购物款后,其店员开出了单据一张并给了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当天下午约15时30分结束;
随后,公证人员颜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随范某把单据、名片各一张及四十四个钱包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三十七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某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吴某可及公证人员颜某现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单据、名片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0861号《单据》(第二联客户)中载明:“抬头文字信息为某某皮具,档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档,交易时间为1月17日,真皮男长11个,单价35元,金额为385元,真皮短长30个,金额为750元,合计金额为1135元以及户名为周某的银行账户信息”等。
在公证书所附《名片》中载明:“某某皮具,周某,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档以及户名为周某的相应银行账户”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及封存光盘的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光盘,并使用法庭计算机进行浏览,光盘所存第1至4幅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内容显示为某皮具城的外观以及涉案商铺的外观,商铺的招牌为“某某皮具”,在招牌旁边的商铺编号为C105,商铺内的货架上有各种款式的钱包商品。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某某皮具”的交易凭证以及“某某皮具周某”的名片,其中交易凭证注明商品型号为“真皮男长,数量为11,单价为35,金额385元;
真皮短长,数量为30,单价为25,金额为750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135元;
原告指控侵权商品为四个黑色钱包(即(2014)粤江江某001883号《公证书》所附第10页下方四个钱包的图片),原告指控上述四个钱包正面右下角粘有金属人字图形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5××830号“”商标相同。
另,被控侵权钱包的包装纸和包装袋上也使用了上述人字图形加“K-BOXING”的组合标识,包装袋上还印有“货号:86071-4和86071-5,零售价:238元”的文字信息。
打开钱包,内附有一张销售卡,该卡亦印有上述人字图形加“K-BOXING”的组合标识。
钱包内部右下角及夹层内部有上述人字图形加“K-BOXING”的组合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人字图形加“K-BOXING”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7××249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在钱包商品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以及具体的存放数量和地点。
三、其它查明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某某皮具店系2012年11月15日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铺,经营者为被告周某,主营项目为批发业。
2、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办越秀区某某皮具精品城,并负责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场地出租等。
3、原告在获取涉案被控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八宗批量维权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8-635号],原告为证实其产生维权费用合计12986.9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750元、公证费550元、交通费155.90元、餐费396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货款1135元)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编号为CJ541164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50元);
一份编号为25284606的调查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50元);
一张编号为03783800加油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5.90元);
2014年3月27日江门至广州南动车车票两张,金额各为40元;
编号为9705685号餐饮《收据》一张(费用为155元),发票号码为03585432餐饮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1元)。
另,原告认为该批系列案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但原告聘请的律师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律师费已实际产生。
据此,原告认为上述维权费用可平均分摊到八宗案件,每宗案件主张维权费用1623.36元,损失赔偿金额为18376.64元。
但原告没有就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4、本院受理该批案件后,依法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某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核实该商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皮具城,商铺编号为C103,商铺招牌为“某某皮具”,并依法在商铺外张贴《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5××830号“”商标以及第67××249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铺使用的招牌为“星辉皮具”,但原告所举的(2014)粤江江海第001883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清晰,取证描述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的交易凭证、名片、照片能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证实涉案商铺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档,经营者为周某,上述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广州市越秀区某铺)能对应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从被告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的意见予以采信。
经当庭开封查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落在原告注册的第65××830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7××249号“”组合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内,与钱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右下角使用的人字图形金属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5××830号“”商标构成相同。
在被控侵权钱包的包装袋、内饰上使用的人字图形加“K-BOXING”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7××249号“”组合商标在人字图形和字母排列组成部分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消费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钱包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就同一份公证文书保全的侵权钱包商品,分别向被告批量提起八宗诉讼的情况,并对有关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钱包商品,也没有举证证实库存侵权钱包的具体存放地点和数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享有对第65××830号“”商标以及第67××249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元,合共362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周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