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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正圆与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郑正圆与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正圆,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正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郑正圆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正圆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彤,被上诉人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0日,郑正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轮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10月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610053773.1”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郑正圆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轮式增氧机,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其特征是:所说的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仅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所说的水轮,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其外壁上连有叶片,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

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构成了水轮;

所说的浮筒呈圆环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该圆环形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2012年7月19日,郑正圆向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郑正圆的委托代理人叶庆华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的门口标有“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内购买了型号为yl型的增氧机两台,取得编号为0501083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上盖有“台州市环球电器有限公司”印鉴),显示防水型增氧机单价为950元,数量2只。

2013年9月12日,原审法院根据郑正圆的申请前往环球公司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当场进行勘验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郑正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郑正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即使存在略微差异情况下两者也构成等同:当叶片是过渡体的具体实施方式时,螺旋体表现为叶片这样的单一结构形式,则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另外,当过渡体非表现为叶片,而是独立存在时,叶片和非叶片型过渡体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构成等同替换。

环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再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权利要求1中“电缆连接孔设置在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缆连接孔设置在中下部;

二、权利要求1中“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各叶片为传统形状呈扭曲弧面的整体单片,各叶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没有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也不构成有螺距、有直径的螺旋体;

三、权利要求1中“浮筒呈圆环形”,被诉侵权产品浮筒呈六边形。

另查明,环球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0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机、水泵、排风扇、鼓风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增氧机、电焊机、空压机制造、销售。

2013年9月9日,郑正圆以环球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环球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61005××××.1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3.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

4.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900元;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环球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其已经取得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足够证据,并以缺乏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依法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即环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支持郑正圆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虽然郑正圆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法律状态比较稳定,应不中止为妥,故对环球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号为cn8820573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88年5月14日,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10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叶轮式增氧机,其包含罩壳、电机、减速箱、叶轮、叶片、进气管、浮筒、支杆、进气孔、导流板、叶片前片、叶片后片,其中叶轮为倒锥体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导水板),v型空心叶片是由两块略有高矮的长方形钢板间断焊接而成,其间断焊接的空隙即为叶片进入水域的进气孔,并将两片长方形钢板的夹角控制在15-20度之间,高的为前片,其底边全部焊接倒锥形母线上,矮的为后片,其底边与倒锥体母线相距1-2mm距离,并间断焊接,同时间断处形成为进气孔,v型空气叶片的前片为正压区,后片及顶部为负压区,所以进气孔均可向水域中进气,使进气效率大大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以上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较,认为该技术方案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全封闭结构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在输出轴孔和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水轮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其外壁上连有叶片,各叶片呈扭曲弧面整体单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呈花瓣状沿导水板周向分布。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按照现有技术实施的,对该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郑正圆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郑正圆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轮式增氧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

b、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仅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c、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d、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

e、水轮的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导水板外壁上连有叶片;

f、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为一体,构成了水轮;

g、所说的浮筒呈圆环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h、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被诉侵权产品水轮式增氧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电机、减速器、水轮和浮筒;

b、电机为水冷式电机,其与减速器相联接,二者组成一全封闭结构,在电机中下部设有电缆连接孔,在电机下底部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

c、在输出轴孔与输出轴间,以及在导线电缆连接孔与电缆间均设有密封装置;

d、减速器输出轴即为水轮转轴;

e、水轮的中间是以转轴为轴心的圆锥形的导水板,导水板外壁上连有叶片;

f、各叶片呈扭曲弧面整体单片,直接与导水板焊接;

g、浮筒呈六边形,其上固定有抱箍,抱箍与支架相联接,该支架与由电机和减速器组成的封闭体相固定;

h、浮筒套设在水轮外,两者间留有间距。

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a-a、c-c、d-d、e-e、h-h相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争议点在于技术特征b-b,f-f,g-g不同之处的认定。

(一)对于技术特征b和b,环球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缆连接孔处于电机的中下部,并非涉案权利要求中“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因此这两个技术特征不同。

郑正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和在下端设有减速器输出轴孔”,其中“上端”和“下端”是就电缆连接孔和减速器输出轴孔的位置而言的,前者在上,后者在下。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在上端设有电缆连接孔”并非机械地指电缆连接孔必须位于电机上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上端”和“下端”应理解为限定电缆连接孔相对于减速器输出轴孔的位置,前者在后者之上。

从这个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样的,况且电缆连接孔的位置位于电机上部或是中下部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并无实质的影响或技术方面的创新,故应认定技术特征b和b相同。

(二)对于技术特征f和f,郑正圆认为技术特征f中记载“各叶片在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是指叶片沿导水板的周向分布,叶片为花瓣状且在底部呈投影重叠。

此外,技术特征f中记载“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其中的“过渡体”可以有不同的实施方式,当叶片作为过渡体的实施方式时,螺旋体表现为单一结构形式的叶片组成,此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当过渡体独立存在,表现为非叶片型时,虽然技术特征f中仅仅是普通的叶片,但其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技术特征f和f构成等同。

环球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在重叠的部位嵌有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螺旋体”,以上表述应该理解为“过渡体”是区别于普通叶片实际存在的一个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为叶片与导板直接焊接,不存在所谓的“过渡体”,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完全不同。

1.针对郑正圆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评述如下:郑正圆主张的第一种情况,即“过渡体可以表现为叶片的形式”。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外壁上连有叶片…在重叠部位嵌有外缘呈圆弧曲面的过渡体,叶片和过渡体形成一螺旋体”,以上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叶片和过渡体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并且已明确定位了过渡体的位置处于叶片的重叠部位。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附图3(见附图),其中将叶片(501)和过渡体(502)用不同编号分别标注出来,并且叶片和过渡体两部分间以实线分割,按照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这两者应是不同的部件,是独立存在的,因而郑正圆关于“叶片是过渡体的一种实施方式”这一说法没有依据,不能将过渡体理解成叶片的一部分,应当是独立于叶片而确实存在的。

2.郑正圆主张的第二种情况,即“过渡体独立存在,表现为非叶片型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f是以叶片等同替换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中的非叶片型过渡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郑正圆认为,即使过渡体是区别于叶片以其他形式存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是由普通的叶片构成螺旋体,不存在明显的过渡体,但过渡体发挥着和叶片同样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是用叶片组成的螺旋体替代涉案专利中的叶片和过渡体组成的螺旋体,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必须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缺一不可,即使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也不允许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诚然,由于不同领域的科学技术存在较大差别,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技术方案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划分方式,进而造成技术特征的数量以及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含义都不同,最终使得适用等同原则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

但是应当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权利要求,在适用等同原则时除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外,还应受到权利要求自身与说明书的限制。

权利要求中的每一用语都是有意义的或有特定含义的,等同认定的结果不能使权利要求的某一用语丧失意义,从而使该用语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来说成为多余。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叶片的重叠底部存在过渡体,外缘为圆弧曲面,其和叶片构成螺旋体”。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已对过渡体的位置和结构、过渡体和叶片如何组成螺旋体进行了清楚的限定,过渡体作为独立的一个部件应是客观独立存在的。

权利要求对存在过渡体进行了限定,则过渡体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郑正圆不能在申请专利时强调了过渡体的存在,而在主张环球公司侵权时淡化“过渡体”的概念。

另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并未就过渡体的作用进行详细阐述,是否如郑正圆所称用过渡体或是叶片所起到的作用相同我们不得而知,因而不能轻易将叶片等同于过渡体,或是将叶片所呈现的螺旋体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由叶片和过渡体组成的螺旋体,否则会走向“整体等同”的极端,甚至与“多余指定”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所不允许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过渡体”这一独立存在的部件,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三)对于技术特征g和g,区别点仅是浮体的外圈形状不同,分别为圆形和六边形,但浮体内圈都是圆形。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因水轮的特殊结构,又处在圆环形浮筒的圆环内,能使输出的水向上喷发,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沸腾状,使得水在喷发过程中与空气的接触面积大大提高,从而使水体融氧量得以提高。

”可见,浮筒内圈的圆环形使得经水轮螺旋体输出的水沿圆锥形导水板外壁和圆环形浮筒的内圈壁间向上喷发,在一定区域形成沸腾状。

两个浮体外圈的圆形或六边形并不影响其作用,也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

所以技术特征g和技术特征g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是基本相同的,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而环球公司未侵害郑正圆的专利权,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判决:驳回郑正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郑正圆负担。

宣判后,郑正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正圆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简单地以叶片和过渡体名称不同、两者系不同的部件、过渡体独立于叶片存在等为由,即认为叶片既不能是过渡体的一种实施方式,也不能用于等同替换过渡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过渡体可以由包括叶片在内的多种实施方式实现,当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表现为叶片形式时,被诉技术特征f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二、即使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表现为非叶片形式,技术特征f与f也构成等同,因为过渡体的基本属性与叶片相似,如果使用叶片来等同替换过渡体而使被诉侵权方案中的螺旋体转换成全叶片的形式,那么也能够使螺旋体乃至整个增氧机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适用等同原则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过渡体“隐匿不见”了,但这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而是适用等同原则的必然结果。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环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环球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叶片”和“过渡体”两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过渡体”,仅是将叶片直接焊接在圆锥形导水板上,因此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二、一旦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某项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侵权不成立,此时不适用等同原则。

郑正圆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进行比较并认为等同,实质上是试图删去“过渡体”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来改变保护范围。

三、郑正圆在专利申请及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再强调水轮的特殊结构,而在侵权纠纷中,却认为过渡体的基本属性与叶片相似,企图淡化过渡体的作用及效果,以此扩大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

实际上,由于全叶片形式的水轮是公知技术,如果使用叶片来等同替换过渡体而使涉案专利的螺旋体成为全叶片形式,则该专利就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郑正圆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94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是由螺旋体、圆锥形导水板、圆环形浮筒三者有机结合实现的,是由区别技术特征(2)、(3)、(4)相结合获得。

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1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3)是该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唯一技术特征。

对郑正圆提交的证据,环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判决理由基本上是重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

对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郑正圆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事实,并可以在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用语时作为参考,应予认定。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台州天渔增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台州天渔增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9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环球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除“过渡体”之外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故侵权比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技术特征。

郑正圆认为,由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可以表现为与叶片完全相同的形式,故被诉侵权产品六个叶片中任意间隔的三个叶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相对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环球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过渡体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和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将之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由于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相对于其他部件而言具有相对独立的构造,并能够发挥相对独立的功能,因此应当被划分为用于独立比对的一个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权利要求将过渡体与叶片相区分,描述了过渡体的位置、形状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即过渡体嵌于叶片底部依次相互部分重叠部位、外缘呈圆弧曲面,且与叶片形成一螺旋体,该螺旋体和圆锥形导水板一体构成水轮。

对于过渡体的功能,虽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未明确指出,但从“过渡体”这一用语本身的含义及其与叶片、螺旋体的关系来看,该部件相对于叶片而言,应当能够独立起到某种结构或功能方面的过渡作用。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能否表现为叶片形式的问题,涉及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在解释与“过渡体”相关的技术特征时,固然需要借助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用语才能准确界定其内容,但同时,“过渡体”这一名词本身并非没有意义,不应当忽略该用语本身在公众理解权利要求时所产生的作用。

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看,“过渡体”和“叶片”在语义上不存在上、下位概念的关系,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时既然选择使用过渡体作为某一部件的名称,则相对于叶片而言,该部件应当能够起到某种在结构或功能方面的过渡作用。

“过渡”意味着事物状态的变化,但是如果过渡体与叶片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那么就无所谓“过渡体”及其过渡作用的发生了。

因此,关于过渡体能够表现为叶片形式的解释,与“过渡体”语义本身存在矛盾。

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的表述也未显示出任何过渡体能够包含叶片形式的意图或启示。

故郑正圆关于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能够表现为叶片形式,进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部分叶片与之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权利要求中的过渡体应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用于比对,且其实施方式不包括与叶片完全相同的形式。

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六个叶片的形状、部位、功能完全相同,显然不应被人为割裂为“叶片”和“过渡体”两个技术特征,而是应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具有相同功能的叶片进行比对。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与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能否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六个叶片所形成的螺旋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过渡体+叶片”形成的螺旋体进行比对,从而认定两者构成郑正圆所主张的等同替换?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权利要求记载的每项技术特征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的。

而等同原则是在某项被诉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侵权判定的规则,其适用显然应当受到全面覆盖原则的限制。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

所以,在正确划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前提下,等同原则的适用不能宽泛到实质上忽略某项技术特征的程度,否则就会导致整体等同的后果。

本案中,权利要求记载的过渡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六个叶片完全相同,不存在任何过渡结构或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全叶片螺旋体与“过渡体+叶片”螺旋体等同,显然是对过渡体技术特征的忽略,导致本应因缺少技术特征而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被错误地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不仅破坏了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在专利保护范围确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权利保护范围的合理预期。

故郑正圆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过渡体相关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郑正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郑正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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