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8559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祠美,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北京新俊杰龙汽配销售中心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告汪祠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祠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