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彭寿进,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柱添,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系佛山市南海九江佳添蚊帐支架厂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崔杏梅,女,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系佛山市禅城区依甸园床上用品店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彭寿进诉被告刘柱添、崔杏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专利号为ZL20102050××××.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彭寿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凯、被告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被告崔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寿进诉称:彭寿进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0××××.0。
由于该专利技术将分段的蚊帐支架横梁进行完美连接,蚊帐支架横梁下方设计有向上凸的滑槽技术,以及通过大挂钩推动小挂钩在滑槽内拉动的技术,挂钩与支架的接触面小,活动顺畅,实现了蚊帐支架包装运输方便,安装简单。
深受消费者欢迎,市场前景广阔。
刘柱添、崔杏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彭寿进的合法权益,也侵占了市场份额,极大损害了彭寿进的经济利益。
为此,彭寿进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刘柱添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彭寿进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
2、崔杏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彭寿进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刘柱添、崔杏梅立即连带向彭寿进赔偿15万元;
4、刘柱添、崔杏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彭寿进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彭寿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彭寿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彭寿进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刘柱添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刘柱添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崔杏梅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证明崔杏梅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涉案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法律状态检索及收费信息检索;
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网站首页截图;
证据7、产品包装和结构的照片;
证据6、证据7用以证明刘柱添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证据8、《售后服务单》;
证据9、(2014)粤佛珠江第346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8、证据9用以证明崔杏梅销售,刘柱添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彭寿进享有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柱添、崔杏梅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刘柱添答辩称:一、不能确定彭寿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到目前为止是否有效。
因为每项专利需在申请日前按规定的数额缴纳下一年度的年费,仅凭彭寿进提供的涉案专利的2013年10月24日的年费发票及专利局的收费信息检索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彭寿进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支架横梁、第二支架横梁、第一挂钩、第二挂钩、内侧面固定片、内顶面固定片及顶面固定片的结构特征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内侧面固定片、双凸面结构及塑料滑槽套。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第二槽式滑轨、第二穿线管、纵臂、接驳用的开口槽、上连接块、下连接块、连接螺栓和两连接插管的技术内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彭寿进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彭寿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三、彭寿进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1、专利号为200620056344.5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所有技术特征。
2、该技术方案的说明书附图2、3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而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当中也有卡位为单凸面的描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将单凸面改为双凸面。
3、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当中也有塑料滑槽套,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4、由于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4的第一挂钩及第二挂钩的结构特征不清楚,且圆弧形为通常形状,因此彭寿进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
通过检索发现,将整个蚊帐支架分成二段以上的技术,早在1993年12月2日已有陈昌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3245491.7)。
专利号为200620056344.5、专利号为93245491.7的两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刘柱添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刘柱添根据自己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的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
刘柱添的专利申请日在彭寿进专利的公告日之前。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彭寿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的保护范围,且彭寿进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彭寿进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柱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收据;
证据3、专利号为200620056344.5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专利号为9324549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证据4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证据5、专利号为ZL2011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ZL201112007××××.X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ZL20112007××××.X的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5证据7用以证明刘柱添是按自己的专利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彭寿进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8、刘柱添、佛山市南海九江佳添蚊帐支架厂(以下简称佳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刘柱添经营的佳添厂制造、销售给崔杏梅的。
被告崔杏梅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崔杏梅销售,但崔杏梅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刘柱添经营的佳添厂,崔杏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崔杏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0004172、NO0002327、NO0005276的《佳添蚊帐支架厂售货单》及编号为NO2014020049、NO2014050386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NO0004172的《佳添蚊帐支架厂售货单》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柱添,其它单据证明崔杏梅与刘柱添经营的佳添厂长期有业务往来。
被告刘柱添对原告彭寿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崔杏梅对原告彭寿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9均无异议,确认证据8是其出具给彭寿进的单据。
原告彭寿进对被告刘柱添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崔杏梅对被告刘柱添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8无异议。
原告彭寿进对被告崔杏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崔杏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柱添对被告崔杏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柱添实施了侵害彭寿进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刘柱添对彭寿进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证据9能够对该证据相佐证,而且崔杏梅也确认证据8是其向彭寿进所出具,并且对证据16、证据9也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
刘柱添对彭寿进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彭寿进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彭寿进、崔杏梅对刘柱添提交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刘柱添、彭寿进对崔杏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均无异议,但由于崔杏梅提交的单据中仅编号为NO0004172的单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它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仅对编号为NO0004172的单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彭寿进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6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号为ZL20102050××××.0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第一支架横梁、第二支架横梁、第一挂钩、第二挂钩、内侧面固定片、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组成,第一支架横梁和第二支架横梁的切口处通过内侧面固定片、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固定,数个第一挂钩和第二挂钩卡接在第一支架横梁、第二支架横梁的滑槽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支架横梁、第二支架横梁的滑槽端头卡位为双凸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支架横梁和第二支架横梁的滑槽上套接塑料滑槽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挂钩和第二挂钩的卡扣上下端面为圆弧形。
庭审中,彭寿进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4。
2014年5月23日,彭寿进向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随同彭寿进到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7号新荣大厦B座P104106号的一间标识有“歌莉亚家纺”字样的商铺,支付货款人民币880元,购买了“佳添豪华拉幕式蚊帐”一套,并取得盖有“佛山市禅城区伊甸园家饰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和“陈梓泺”的名片一张。
相关过程记载于(2014)粤佛珠江第3462号公证书。
彭寿进经该次公证购买的蚊帐上的支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蚊帐支架,由多节支架横梁、第一挂钩、第二挂钩、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组成,各支架横梁的切口处通过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固定,数个第一挂钩和第二挂钩卡接在各支架横梁的滑槽上。
所述的支架横梁的滑槽接口处的挂钩卡接位为双凸面结构。
第一挂钩和第二挂钩的卡扣上下端面为圆弧形。
庭审过程中,彭寿进明确其于本案诉请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
经庭审比对,彭寿进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刘柱添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面固定片,也没有权利要求2的双凸面结构,还非权利要求4的圆弧形,而是直径不同的弧形。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一支架横梁、第二支架横梁的概念太宽泛,配合架构不清楚,技术特征不明显。
刘柱添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给崔杏梅的。
刘柱添是佳添厂的个体经营者,佳添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生产、销售:蚊帐、蚊帐支架。
刘柱添明确表示其于本案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彭寿进被授权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专利号为ZL2010205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的规定,经审查,刘柱添于本案提出请求宣告彭寿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故本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彭寿进诉称刘柱添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其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佳添厂的网页截图、崔杏梅的《售后服务单》予以证明,刘柱添也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给崔杏梅,故本院据此认定刘柱添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彭寿进还诉称崔杏梅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其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崔杏梅的《售后服务单》予以证明,崔杏梅也确认彭寿进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亦认定崔杏梅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彭寿进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彭寿进诉请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中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侧面固定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各支架横梁的切口处通过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固定,并非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支架横梁和第二支架横梁的切口处通过内侧面固定片、内顶面固定片和顶面固定片固定。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彭寿进于本案诉请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刘柱添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崔杏梅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彭寿进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彭寿进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崔杏梅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方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而提出的抗辩主张,而在本案,因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彭寿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崔杏梅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欠缺抗辩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但就本案事实而言,崔杏梅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刘柱添经营的佳添厂购买,并提交了售货单证据予以证明,刘柱添对此予以确认,彭寿进亦不持异议,由此可知,崔杏梅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刘柱添经营的佳添厂购买的主张可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寿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寿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