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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548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

法定代表人:牛慧,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div>法定代表人:牛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国海广场**楼**iv>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投资公司)、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点代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547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6月17日,上诉人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张洋,被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北新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拖延给付的代理费120万元;

三、判令北新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判令北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在商标无效案件裁定中,商评委认定北新公司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即是认定了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商标是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与是否对涉案商标给予跨类别的保护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北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新公司向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120万元;

2.北新公司向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北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6月18日,北新公司(甲方)与金点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涉案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工作,乙方指派牛慧牵头组成工作团队担任甲方代理人,负责向甲方提供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服务。

乙方承诺涉案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完成期限为自相关申请提交之日起一年内。

双方约定本项目为一揽子收费,代理费用共计120万元,包括资料编辑、装订、文件撰写、递交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待相关确权案件裁定下发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代理费。

自甲方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关款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项目为知识产权服务费。

甲方自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120万元的代理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为证明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二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新公司(委托方)向金点代理公司(受托方)出具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金点代理公司代理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案。

2.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案的申请书、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3.商评委于2017年12月19日就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出具的涉案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即北新公司)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的统计及其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本案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差甚远、所属行业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据此,商评委最终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涉案裁定书现已生效。

4.二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共同出具的《证明书》,显示二原告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牛慧。

此外,二原告称,在金点代理公司与北新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北新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必须为“知识产权服务费”,因此各方同意由金点投资公司作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主要负责代理费的收取和开具发票,金点代理公司实际提供驰名商标的申报和认定的商标代理服务。

肖雷为金点投资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亦为金点代理公司的员工,与牛慧一起共同负责并办理协议书中约定的驰名商标的申报和认定服务。

5.金点代理公司牛慧、肖雷与北新公司杨超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1)2015年9月7日,肖雷告知杨超“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的整理是商标确权案件中最繁复的工作……”;(2)2017年5月26日,牛慧告知杨超“我司代理贵司于2016.9.23向商评委提交了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第11886509号‘龙牌’注册商标无效;

认定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为驰名商标。

现将目前简要情况介绍如下……经了解,目前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工作越来越严,被认定的商标件数越来越少,审理用时间也比之前稍长……”;

(3)2017年6月9日,肖雷告知杨超“我方‘龙牌’商标认驰工作已进入实质阶段,根据商评委的最新要求,我方须补正下述材料……”,杨超在2017年6月12日的邮件中答复“收到,我尽快办理”;

(4)2018年1月16日,牛慧向杨超发送了涉案裁定书;

(5)2018年1月29日至8月6日间,牛慧向杨超发送了多封电子邮件,并附有中华商标杂志1月27日登载的商评委赵刚发表的题为《商标评审工作最新进展及展望》的文章(以下简称《展望》一文)、2018年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上商评委杨萍所作的题为《新时代商标评审改革发展与新机遇》的发言(以下简称《机遇》一文)。

《展望》一文中提到“在相关裁定文书中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字样……2017年年底进一步改进,在文书中不再使用‘驰名’字样,代之于达到于公众熟知,这些工作都为了淡化行政认定色彩。

”《机遇》一文中提到“2017年1月起,在相关评审文书中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字样,代之表述为‘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牛慧在邮件中认为涉案裁定书中的表述已经达到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目的,故通过杨超要求北新公司支付商标代理费用。

6.商评委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第15720780号“NEW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18534791号“欧柏莱OUB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有“即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无法予以跨类保护”的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二原告主张其共同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涉案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即为已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新公司应当支付120万元的代理费。

北新公司对上述除申请材料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1.二原告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北新公司系委托金点投资公司代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金点代理公司所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非协议书的委托范围;

2.涉案裁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北新公司工作人员杨超也从未认可二原告完成了协议书中的委托事项;

3.商评委出具的案外商标的裁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参考价值。

综上,北新公司不认可二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意支付120万元的代理费。

北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在庭审中认可未就金点代理公司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支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新公司与金点投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北新公司委托金点投资公司代理涉案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工作,金点投资公司指派牛慧组成工作团队负责提供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服务,代理费用共计120万元,自北新公司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支付。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此分析如下:一,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委托书、申请材料等内容,金点代理公司牛慧、肖雷与北新公司杨超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均提到了涉案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宜,杨超未就此提出异议。

金点代理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且北新公司亦认可未就该无效宣告案件额外支付代理费,故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点代理公司所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是为履行协议书中金点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所实施,对北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是否达到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北新公司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由北新公司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用120万元。

但涉案裁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表述,且对于涉案商标也未给予跨类别保护。

虽然二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文章报道、裁定书等,欲说明商评委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等字样,代之表述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仍不足以证明涉案裁定书属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综合以上情况,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共同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证明书、电子邮件、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新公司与金点投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新公司与金点投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确定了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否并非案件的最终目的,而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手段,是处理争议的事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即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利益,在商标确权的过程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即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统一和固定的,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密切相关。

综上可见,无论是在司法程序中还是商标评审程序中,均要在案件本身存在认驰需求的前提下,才能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而“按需认定”之“需”主要表现为跨类保护的需要,这也是驰名商标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本案中,北新公司与金点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为关于涉案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工作,合同金额为120万元,这一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普通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代理费用。

从涉案裁定书内容来看,金点代理公司代理北新公司对该案被申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程序所依据的权利商标为涉案商标,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专业代理机构,金点代理公司对于该案被申请商标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并非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是明知的,故结合协议书其他条款的记载以及合同目的,上述120万元的约定显然是北新公司为获得对涉案商标更强的保护、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所能获得的同类别保护所认可的对价,即涉案商标能够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驰名商标且获得跨类别保护,进而达到将该案中的被申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目的。

而涉案裁定书既没有明确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亦未给予涉案商标以跨类别保护,即便涉案裁定书出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等表述,但如前所述,跨类保护是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按需认定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而涉案裁定既不涉及跨类保护、亦不存在“按需认定”之“需求”,故不应当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成就。

此外,涉案协议第三条第6款还约定了“相关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在相关申请提交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而涉案裁定下发之日据申请提交之日已超一年,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变更上述合同条款的合意,故二上诉人的代理活动亦不符合涉案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

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点投资公司、金点代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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