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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振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振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岑振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振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振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慷,被上诉人岑振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岑振隆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名为“前列舒康”的假冒伪劣侵权药品,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康恩贝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岑振隆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在《济南日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该商标权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1年9月9日,康恩贝公司在岑振隆经营的济南市中隆欣保健品经营部内以每盒5元购买了“前列舒康”胶囊3盒,同时还购买了“葆宁乾列康”2盒、“葆宁VC”10盒,并取得加盖有“济南市中隆欣保健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1张、100元面值的定额发票3张。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上述商品中的“前列舒康”胶囊侵犯了其“前列康”商标权。

另查明,康恩贝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0日,以岑振隆销售的上述商品中的“葆宁乾列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康恩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兵与岑振隆于2012年11月20日,就该案侵权商品(不涉及其它侵权商品)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岑振隆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物等(商品标注有: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乾列康)。

二、岑振隆应于协议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康恩贝公司支付赔偿款计25000元,赔偿款由康恩贝公司代理人代为收取后与康恩贝公司结付(亦可汇至以下账户:周兵建行卡号:62×××88)。

三、岑振隆履行完毕上述约定义务后,双方再无涉;

如岑振隆于协议签订之日后再次发生上述类似侵权行为,康恩贝公司可根据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再次提起要求岑振隆足额赔偿的诉讼,岑振隆应足额赔偿。

四、岑振隆全额赔付后,协议方可生效,康恩贝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即撤回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岑振隆的诉讼。

五、协议一式三份,康恩贝公司执一份,岑振隆执一份,交法院存档一份。

康恩贝公司代理人周兵在协议上书写“备注”,内容为:上述款项岑振隆当日给付1万元整,五日内再汇款12000元,合计22000元。

并书写了“赔付说明”,内容为:关于岑振隆应赔付款项事宜,根据岑振隆实际情况,现只要求岑振隆就本案只赔付22000元整。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康恩贝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撤回对岑振隆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康恩贝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岑振隆取证购买“前列舒康”胶囊的行为至康恩贝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并且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岑振隆在起诉时仍在持续销售上述商品。

而康恩贝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系针对岑振隆销售的其他商品,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康恩贝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振隆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2年10月10日,康恩贝公司曾以岑振隆销售“葆宁乾列康”药品侵害涉案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康恩贝公司曾希望岑振隆就本案侵权商品“前列舒康”一并处理,岑振隆也明确表示愿意一并调解。

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0日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岑振隆答辩称,本案中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岑振隆购买被控侵权“前列舒康”胶囊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涉案商标权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虽然康恩贝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0日在另案诉讼中曾希望岑振隆就本案侵权商品“前列舒康”胶囊一并处理,岑振隆也明确表示愿意一并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0日重新计算。

但对上述事实,岑振隆不认可,康恩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且康恩贝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本案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所以,原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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