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知初字第150号原告:burberrylimited。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
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
委托代理人:林强。
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勃贝雷公司成立于1920年1月9日,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勃贝雷公司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鞋及珠宝首饰等高档时尚商品上,现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勃贝雷公司极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burberry”、“”和“”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箱包、皮具等,第25类服装、鞋、帽等。
其中,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尚处有效期内。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6月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上塘路588号的欧尚超市正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3年7月24日,原告发现欧尚超市继续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同日从该超市购买了两双标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休闲鞋,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9.8元。
根据(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0366号公证书,原告公证购买的休闲鞋鞋帮上标注的“burberry”字样与原告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相同,鞋面料以及鞋内底衬垫上使用的格纹图案与原告第g732879号和g98732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根据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2008年12月10日召开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总结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要加大民事赔偿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运用灵活多样和合理可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赔偿,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切实提高侵权代价;
对于受害人正当合理的维权成本要给予赔偿;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在法定赔偿额之外另行计赔。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告认为其赔偿主张具有充分依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侵权事实后果轻微,在2013年8月底已经将侵权产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完毕。
(二)被告是管理上过失性侵权。
(三)原告诉请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于法无据。
(四)被告属于过失侵权,应当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获利来赔偿;
或者按照侵权情节轻微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但是我国商标法对所有商标均平等予以保护,不因原告的商���是外国商标而着重保护。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不适用新的商标法,而应当适用旧的商标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g733385、g732879和g987322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在中国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四份。
证明涉案商标被列入前述公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3.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第733385号“burberry”于2014年3月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036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的事实。
5.律师费票据。
证明律师费支出7万元。
6.公证费票据。
证明公证费支出2600元。
7.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凭证。
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合计139.8元。
8.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材料:1.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销售记录;
2.律师函;
3.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鞋类柜面种类多,监管及自我检查任务繁重,80双鞋子相对于公司所销售的货物总数所占比例小,被告承认是监管失误但没有侵权恶意;
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515.37元,3064059号进货订单,进货单价为47.9222元,售价69.9元,仅进货80双,利润微薄仅有1141.61元;
奥驰牌问题鞋销售时间2013年3月8日-2014年7月24日销售,之后不再销售。
原告在2013年6月发现侵权事实,7月进行公证,8月发函要求赔偿50万元,中间从未提醒过被告下架货物;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在2014年3月,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7月,且2013年7月已经全部卖完,之后没有任何持续侵权行为,被告在2013年7月时根本不知道是驰名商标,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极低,利润在10-20元左右,侵权后果较轻,侵权吊牌上写的是奥驰商标。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关于律师费约定;
合法性有异议,律师费收费均不可能达到7万元的金额。
按照原告代理人律所的代理收费情况,最多为6%,且无法证明该7万元就是本案的诉讼费。
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关联性异议在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次的公证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事实的公证每个案件26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明显过高。
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被告公司所出具。
本院认为: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本院将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进行确定。
证据6,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76双的销售数字,是否真实原告无法核实。
对证明目的,不能因为销售鞋子数量多就推卸责任。
即便销售了76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已经很大,有案例可以查询。
还要考虑到对原告商誉的损害。
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被告大关店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记录及供货商的数据封存于u盘中。
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被告是否完全如实地提供了真实全面的资料,原告不清楚。
对u盘中的销售记录及供货商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完整的原告存疑。
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用商品均为:外衣,雨衣,罩衫,夹克式短外衣,马球衬衫,短外套,服装,睡衣裤,针织服装,短裤,长裤,衣服,女裙,夹克衫制品,内衣裤,袜,帽子,鞋类,运动服装,运动鞋类制品,田径运动服装,现成衬料,领带,服装带(衣服),头巾,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手套;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类,帽子;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
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04年7月20日、2005年6月22日、2007年4月19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burberry”在内的涉外��名商标的商品。
三、2013年7月24日,根据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来到位于杭州市上塘路588号被告公司大关店,谭某购买了二双鞋子,支付139.8元后,由该超市出具了一张《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0173932,项目内容:jesf07黑41奥驰男式休闲靴),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3年8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0366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
3.原告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如对律师函有疑问,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四、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鞋子鞋面两侧均有“burberry”标识,与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相同。
鞋面、鞋内及鞋垫上使用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于2013年3月订购该款鞋子共计80双,至今已经销售76双。
五、被告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234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百货、化妆品、服装、针纺织品、建材、工艺饰品、金银首饰、音响制品、家电、五金、电器、通讯器材、食品。
六、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600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系本案所涉及商标注册号为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该处商标法的条文为2013年修改前的序号)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类,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该鞋子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urberry”标识,与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装潢,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burberrylimited(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帐号:12×××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