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55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曾用名梅克琴,女,1972年10月6日。
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梅×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梅×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