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北某巷某号某楼的仓库,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8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3358个、送货单1本、钥匙、名片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22565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北某巷某号某楼的仓库,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8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3358个、送货单1本、仓库大门钥匙、名片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手袋中有三个型号的手袋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75335元,三个型号的手袋按正品价格共价值人民币2218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赃物(LV手提袋、钥匙)照片,送货单、名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LV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举报书,金亿皮具广场客户明细表,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LV品牌的手袋、名片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