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李会山之弟。
被告安丙文,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会山诉被告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安丙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山,被告安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山诉称:李会山拥有ZL200720090251.9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20日。
该专利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
”其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
”其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安丙文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产品,实施原告专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侵犯,给李会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丙文: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会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李会山身份证;
2、专利证书;
3、专利说明书;
4、专利年费收据;
5、专利检索报告;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会山系专利权人,且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1、安丙文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的录音光盘;
2、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名片;
3、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使用说明书;
4、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录像光盘;
5、(2011)许县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
6、告知函;
7、(2014)许县证民字第81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安丙文主体资格,安丙文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自2007年下半年至今连续制造和面向全国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许可合同备案;
3、许可使用费发票;
4、专利许可使用费完税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李会山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四组:1、李会山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款收条;
2、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运费及工费收据;
3、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拍照费收据;
4、2011年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票据;
5、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定金汇款证明;
6、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瓦机款及托运费凭证;
7、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洗照片费发票;
8、2014年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票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安丙文对原告李会山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丙文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多了一个动力牵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安丙文的产品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不同;
关于赔偿数额,认为原告李会山已购买过安丙文的产品,没有必要再通过公证购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失效不应该再提,专利的侵权起算时间也不应该从2008年开始算;
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安丙文答辩称:1、根据专利法规定,侵害必须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是安丙文的产品上没有储料机构,未落入李会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李会山的专利有振动机构,专利要求1、2中并没有动力机构来拉动搅拌器,但被告安丙文有动力机构拉动搅拌器,原告李会山的只能用人力推动。
3、安丙文生产的水泥瓦成型机已于2012年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没有侵害原告李会山的专利,从公开的说明书上看,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有明显差别。
被告安丙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会山ZL200720090251.9号专利文件;
2、被告安丙文ZL20122031880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拟证明其不侵权。
原告李会山认为安丙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李会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0720090251.9。
专利有效期内,李会山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
”权利要求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料下料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上的灰浆斗和料斗。
”权利要求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
”权利要求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
”2012年5月24日,就上述专利王德杰、安丙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李会山上述第ZL2007200902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11年12月8日,李会山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12月9日,公证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员王记红来到临颍县烟机配件厂,王记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水泥瓦成型机一台,并当场获得“瓦机使用说明”、“名片”、“收条”各一张。
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1)许县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所拍摄照片五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收条显示安丙文收取瓦机款2400元。
2014年3月21日,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峰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3月21日下午,公证处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峰、李保山一起来到许昌县苏桥镇农信社,由刘超峰向安丙文的账户付款500元。
2014年4月1日,公证处人员与刘超峰、刘学彬、李保山一起到长葛市东转盘配件城物流一条街1区15排11号藤达物流,由刘超峰交2000元货款和50元运费,然后领取水泥瓦成型机一台,之后将水泥瓦成型机拉到长葛市和尚桥镇关庄六组黄伟林家存放。
上述过程由李保山现场拍照,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许县证民字第8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拍摄照片十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李会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告安丙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并多了一个动力牵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实物为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及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
另查明:1、诉讼中安丙文陈述,临颍县烟机配件厂自2009年经营至2012年,营业执照现已注销,营业执照登记不是安丙文,但实际是安丙文经营。
2、2011年、2014年李会山先后两次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支付拍照费、运费、工费等共计470元。
3、2009年3月1日,原告李会山与徐国平签订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为105万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实际实施该专利的每个省每月1.25万元的标准确定支付金额,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全部付清。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5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12年4月10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记载:徐国平向原告李会山支付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3万元,原告李会山缴纳相关税费8840元。
4、安丙文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7月4日,安丙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20318801.9。
原告李会山认为该专利不能证明安丙文不侵权。
本院认为:李会山依法获得ZL200720090251.9“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在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李会山主张被告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落入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将被告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与原告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安丙文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
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振动机构;
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其技术特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振动机构包括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具备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也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包括灰浆斗,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李会山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权利要求3、4记载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权。
被告安丙文未经原告李会山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李会山要求被告安丙文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权的判定。
因此王德杰辩称其产品中多了动力牵拉机构未落入李会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安丙文辩称就水泥瓦成型机其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没有侵犯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权,但其申请专利及获得授权的时间均在原告李会山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影响本案中对其侵权行为的判定,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先后支付公证费等费用6970元,自2011年李会山发现安丙文的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至2014年安丙文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李会山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多个省份,且合同已过有效期,故该合同所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由于李会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安丙文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安丙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价值、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丙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ZL200720090251.9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山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安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