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93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苏,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浒山镇华兴装璜材料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许立民,该经营部投资人。
被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浒山镇华兴装璜材料经营部、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