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知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金川。
被告唐佃英。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佃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5月31日,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唐佃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