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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庆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43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庆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叶庆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柳丹,该司职员。

被告叶庆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家家乐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庆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成龙街自编68号之二十二的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公证购买了四件玩具,涉及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和一个注册商标。

其中一件玩具侵犯了原告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玩具是“三无产品”。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叶庆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于2010年8月14日注册了第6795647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活动玩具、智能玩具等。

2011年1月17日,案外人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与原告系注册号为6795647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在玩具产品上独占使用该商标,并全权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各项诉讼事宜。

2010年9月3日,原告发表《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声明载明原告或其全资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铠甲勇士”等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对未经其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侵权人将采取合法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

2012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50101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9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代理人郑彬彬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员村二横路门面标示有“家家乐百货”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商店门面进行拍摄。

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对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将单据复印件和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将单据、所购商品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为四把塑料玩具剑,样式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其中两把玩具剑双面均有“铠甲勇士”及图的贴纸,第三把一面贴有“铠甲勇士”及图的贴纸。

三把玩具剑上均无任何生产产家、地址等信息。

购物小票显示“家家乐生活超市地址:天河区员村地铁B出口对面13188剑12.8*326657剑12.5*1总件数4.00总计50.90”。

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郑彬彬2011年12月29日3188剑3支单价12.86657剑1支单价12.5”收款收据上加盖“家家乐百货商店员村店”的章。

原告明确上述三把玩具剑为其主张权利的侵权产品,第四把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比对,上述“铠甲勇士”及图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795647号“”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8.4元,仅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家家乐百货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程界成龙街自编68号之二十二,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系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注册人,原告经周秉毅授权许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海珠第5010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家家乐百货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但产品上并无标识任何生产产家、地址等信息,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许可,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家家乐百货店作为零售百货店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期限现已届满,客观上被告已无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庆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叶庆平负担2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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