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国。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
被告:黄云琴。
被告:黄岩凯丰工艺品厂。
负责人:苏益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云琴、黄岩凯丰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