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梅。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系被告之夫。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桂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服装类)。
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卖七匹狼的腰带,小票上也没有开七匹狼的腰带,被告开的是鳄鱼腰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2012)莱西证经字第798、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68418、93342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2)莱西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腰带;
证据5、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大型连锁超市,销售能力突出;
证据6、购物单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购物小票有涂改;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电脑销货记录一份,证明公证当时电脑记录上是鳄鱼腰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2、2012年3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一同来到位于平度市郭庄镇的惠利群超市,由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腰带一条,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为No.0067803,商品名称为腰带,盖有“青岛双盛源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商品名称为腰带的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被控侵权腰带扣上使用了一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相同;
吊牌上使用了狼形图案加“SEPTWOLVES”字样,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案及字母部分相同。
在(2012)莱西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所附机打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一栏“腰带”字样之前有涂改过的痕迹,被告认为原始记录应当为“鳄鱼腰带”,但是被公证处涂改。
针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要求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进行核实,但原告未作书面答复。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4、被告李桂梅系平度市郭庄惠利群超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腰带的腰带扣及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而“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以(2012)莱西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而被告以该公证书中所附机打购物小票被涂改为由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证证据正是因其具有客观、公正的特点才使其效力高于一般证据,而本案中,公证书中所附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品名称明显存在被涂改的情形,在公证机关未能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难以产生其应当具备的公信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