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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刑终字第657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为了牟利,在明知“洋河”和“丝路春”等商标已被注册且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从饶道锡(已死亡)处承接冲压“洋河”、“丝路春”等酒包装盒的业务。

2010年5月6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E6E8第一幢朝东第一间徐某甲开办的压痕加工点现场查获“郎酒”酒盒4830张(未冲压)、“PHILPS”纸4488张(未冲压)、“洋河”海之蓝酒盒12600张(未冲压)、“洋河”蓝瓷内衬26369张(未冲压)、“洋河”蓝瓷酒盒2778只(已冲压)、“洋河”蓝瓷酒盒36800张(未冲压)、“丝路春”酒盒11556张(已冲压)。

2、2010年8月开始,徐某甲购买05式胶印机1台,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龙港镇东城路松阳花园5幢对面)租用一个厂房创办印刷场所。

2010年9月9日,徐某甲在明知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接受一位客户(身份不明)委托,为其印制假冒的“泸州”、“泸州老窖”酒包装盒18000张。

2010年9月13日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已印刷13000张。

上述包装盒已由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毁。

3、2011年1月9日,徐某甲在明知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龙港镇银钗街15号一楼接受一客户(身份不明)委托,为其加工“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46%vol/480ml)包装盒。

2011年1月11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印刷点查获“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包装盒成品1200只、瓶卡头纸5600只、包装盒纸300只、底盖2800只。

上述包装盒已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

2012年5月18日,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经徐某甲规劝,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徐林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及证据复印件、通知,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扣押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郎酒”酒盒483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12600张、“洋河”蓝瓷内衬26369张、“洋河”蓝瓷酒盒39578张、“丝路春”酒盒11556张、“PHILPS”纸4488张,由该局负责销毁。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悔罪表现明显,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社区也同意接收,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8万元,应折抵罚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鉴于徐某甲在第一节事实中有自首情节,且大部分产品未完成其所负责的工序即被查获;

又有立功表现,已予减轻处罚。

考虑到徐某甲因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两次打击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徐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甲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及无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被处罚款8万元,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其中针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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