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海标。
系广州市花都区北兴稳鑫商场的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被告朱海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成为上述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授权原告以自身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2013)粤广白云第24号”《公证书》反映: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陈兆荣、公证员助理吴倩怡会同委托代理人谌思于2013年1月5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东路266号的右边马路上标示有“稳鑫商场”的店铺购买了“美的小天使”电磁炉,并取得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盖有“稳鑫购物商场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章,该商品标注为美的小天使电磁炉。
美的系列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的商标由英文字母“”,与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的相同,“美的”二字与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中的“美的”二字近似,该商品商标是与“美的”二字组合,已经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1、5478888、5478887、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产品不是由我生产,我拿货销售不知是不是美的公司的产品。
同意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数额,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标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北兴稳鑫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华侨经济开发区,店铺外标示为“稳鑫商场”,于2005年1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第676587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67658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1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11类和第9类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方,该授权书的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11类和第9类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方、取得侵权赔偿,该授权书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5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谌思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陈兆荣、吴倩怡与谌思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都大道东路266号的右边马路上标示有“稳鑫商场”的店铺,对谌思向该店铺内人员购买外包装盒标示有“美的小天使电磁炉”的商品的情况进行了监督及店铺内外环境进行了察看,并对上述有关外景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上述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据》、“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白云第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收据》、“电脑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全部人员的签名属实,《保全证据工作记录》、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谌思为购买上述商品支付150元。
封存证物经庭审查验,被公证封存产品的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一致,且外包装完整、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好。
外包装五面都有“M美的小天使”标识,有生产厂家与地址(因被封条封住,无法看清)。
包装内有电磁炉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不锈钢锅一个。
电磁炉正面下方有标识“M美的小天使”,背面有价格标签、合格证,合格证上标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
使用说明书上没有厂家的信息。
经比对,从视觉上看,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M美的小天使”中的“M”与注册商标“”及与注册商标“”、“”中英文字母“M”相同;
而“美的”二字与注册商标、“”中的“美的”二字近似。
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三份《公证书》,其中(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中的影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认定商品为空调、风扇。
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图样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图样相同。
(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中的影印件《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显示:“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器、风扇。
但该“美的”商标图样由图形与文字“美的”组成,而涉案注册商标图样由文字组成,两者在图样上不同,“美的”二字与涉案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中的“美的”二字字形不同。
(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的影印本《证书》显示:该证书由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认定“美的”品牌价值611.22亿元。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供园村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客户一栏空白,规格货名为“小天使76”等,没有签名盖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公证封存实物、《商标使用授权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第6765871号“”商标、第6765872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可以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故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三份《公证书》,由于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号、商标图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号、商标图样不同,认定商品范围不包括涉案商品,故不能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著名、驰名商标。
而《证书》由公司出具,其公信力不足,且内容宽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
综上,上述三份《公证书》及原告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为著名、驰名商标及有较高知名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M”设计独创性强,识别性高,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及近似的汉字与其他文字进行组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为零售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对保障人身安全要求较高的家电产品的商品来源、供货商应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顾客名称、没有供货商签名盖章确认,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不能说明提供者。
对于该送货单及被告有关商品来源及提供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举证,被告也未就其获利金额进行举证。
本院考虑被告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海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95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朱海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