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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2306号
案件名称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陈国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以下简称雅雅商行)与被上诉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雅商行上诉请求:改判雅雅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单凭微信支付记录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是纸巾,不能证明是在雅雅商行购买的纸巾。

雅雅商行经营者陈国宇清楚记得当时没有其他人在身边,没有公证人员,更没有人出示证件表明是公证人员。

维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写的是2020年8月4日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纸巾,但公证书写的是2020年7月14日购买的,这是前后矛盾的。

陈国宇清楚记得到雅雅商行买纸巾的客人是在玻璃柜上面的收钱码付款的,是用胶袋帮客人装好的,公证书里的纸巾是放在纸箱里拍照的,与事实不符,所拍摄的9张图片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当时的录像,且照片模糊不清。

2020年7月14日没有公证人员进行公证,何来会有2020年7月16日的公证费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维达公司辩称,雅雅商行销售侵犯维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维达公司依法对雅雅商行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其具有国家公信力,雅雅商行所主张的公证无录像以及公证与实物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实际不符,因此维达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雅雅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并不充分,并且雅雅商行审核其进货渠道时并没有要求其上家提供相应的授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具有过失,雅雅商行作为专业的店铺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常识,对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应的认识。

一审判决依据维达公司的商标知名程度,雅雅商行的侵权行为等进行综合酌定认定赔偿金额4200元合法有据,理应维持。

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雅雅商行连带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二、雅雅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雅雅商行(经营者:陈国宇)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二、驳回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维达公司负担250元(维达公司已预交275元),由雅雅商行(经营者:陈国宇)负担25元(维达公司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一审法院不予以退回,由雅雅商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行向维达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雅雅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照片一张、手机支付记录截图一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维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雅雅商行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雅雅商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维达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已明确记录了在雅雅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雅雅商行对涉案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和过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雅雅商行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购销单据、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进货来源,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雅雅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在综合考量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依法酌定雅雅商行应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雅雅商行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预交550元),由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负担。

新会区会城雅雅商行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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