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欧阳业,经商。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桃,经商。
原告欧阳业诉被告王培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欧阳业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欧阳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