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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杨传滨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临民三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杨传滨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杨传滨,高友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淼,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

代表人:杨传滨,站长。

被告:杨传滨,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业主、合伙人。

被告:高友涛,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业主、合伙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以下简称坤盟加油站)、被告杨传滨、被告高友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坤盟加油站投资人被告杨传滨、被告高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992265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坤盟加油站、被告杨传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属实,但是加油站是杨传滨与高友涛合伙经营,侵权事实发生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高友涛答辩称:杨传滨与高友涛合伙属实,但加油站在经营期间也销售中国石化品牌的机油,所以使用中国石化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坤盟加油站系由被告杨传滨于2007年1月10日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6年10月7日,被告杨传滨与被告高友涛签订协议,约定:一、坤盟加油站现有土地及地上物,平房5间、加油站一切经营手续及全部油油罐属于甲方(杨传滨)所有。

二、本站新添加油机4台(31000元),大蓬(5500元),办公用品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乙双方有权共同使用。

三、购油费用双方承担,红利甲乙双方共同均得一半。

四、甲乙双方须同心同力积极办好加油站业务。

五、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认真遵守,别无异议,共同遵守本协议。

六、本协议自2006年6月7日起生效。

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庄分局,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于2007年1月1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由被告杨传滨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坤盟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加油站营业室正面门窗与屋檐之间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09年3月9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坤盟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09年3月11日制作并出具了(2009)临沂蒙证民字第36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2011年3月7日,原告委托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坤盟加油站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坤盟加油站于通知送达之日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并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2、2010年3月16日中石化集团《授权委托书》,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09)临沂蒙证民字第36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4、被告杨传滨与被告高友涛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5、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7日书面通知及邮寄送达底联及回执,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友涛认为其当年经营的加油站已拆除三、四年,公证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其当年经营的加油站。

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

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在临沂的分支机构,其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坤盟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坤盟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杨传滨作为坤盟加油站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应对被告坤盟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高友涛与被告杨传滨系合伙关系,本案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合伙经营坤盟加油站期间,被告高友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及经营者,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三被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杨传滨以其个人财产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高友涛与被告杨传滨互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被告杨传滨、被告高友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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