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黄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参内乡罗内村,现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平民村**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冒充上海电站阀门厂的人员,私刻“上海电站阀门厂”的公章,向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博鑫棒材有限责任公司共销售假冒上海电站阀门厂“SDF”注册商标的阀门468台,销售金额为624308元。
其中,向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上海电站阀门厂“SDF”注册商标的阀门335台,销售金额为449068元(不含电动头或气动头装置和相应配件);
向安阳县博鑫棒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上海电站阀门厂“SDF”注册商标的阀门共133台,销售金额为175240元(不含电动头或气动头装置)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向安阳县博鑫棒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上海电站阀门厂“SDF”注册商标的阀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苏某、来某某、俞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叶某某分别与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博鑫棒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销货清单、出入库清单、阀门照片;
上海电站阀门厂出具的证明及产品鉴定书;
上海电站阀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SDF”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海电站阀门厂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公章、电动截止阀(闸阀)材料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铭牌等样品;
上海电站阀门厂出具的阀门配件价格表;
上写上海电站阀门厂叶某某字样的名片;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2430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供述了部分公安人员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且经走访对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