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102号原告汪渊,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四十里街镇朱三咀011,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
委托代理人张广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明,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康怡居**座***号,身份证号码4323011965********,系深圳市罗湖区满京华艺展中心瑞阁工艺品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811、812栋的“艺展中心”的一期5008、5009号。
被告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西路西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1390919。
法定代表人刘凤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渊诉被告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七案期间,原告汪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渊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华明、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七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475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323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7359.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14122.2元。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