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3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吴勇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勇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20a、25d房,雇用他人,从事假冒诺基亚、苹果、htc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活动。
被告人李某甲从市场采购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所购手机进行贴标、包装,再对外销售。
2012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在本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20a房查获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8台、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7台及账本一批;
在本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25d房查获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手机408台、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14台、假冒htc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36台以及假冒诺基亚标贴一批。
经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5393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已对外出售其假冒的诺基亚、苹果、htc等品牌手机金额共计50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甲所涉罪名应当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手机已具有商标标识,所涉标贴为入网标贴,加贴入网标贴本应由销售商完成,只是销售商图简便而把入网标贴直接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加贴入网标贴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前科,且其家庭生活困难,其妻子有××史,有老人及两个小孩需要照顾。
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不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结合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决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诺基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5335371号“htc”及图形商标由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行动电话、智慧型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20a、25d房,雇用李某乙等人,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市场收购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2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在深圳市福田区金茂礼都a座20a、25d房共计查获标注“nokia”标识的手机476台、标注“”、“iphone”标识的手机231台、标注“htc”标识的手机136台、标注“nokia”的标贴一批以及笔记本5本。
上述现场查获手机共计843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iphone4”手机(内置电池)172部,“iphone4”手机(外置电池)26部,“iphone5”手机33部,“nokiac7”手机40部,“nokian9”手机9部,“nokian81”手机225部,“nokian8”手机164部,“nokian95”手机28部,“nokiae71”手机10部,“htch200”手机136部。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现场查获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13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涉案“iphone4”手机(内置电池)单价为430元,“iphone4”手机(外置电池)单价为110元,“iphone5”手机单价为110元,“nokiac7”手机单价为113元,“nokian9”手机单价为133元,“nokian81”手机单价为135元,“nokian8”手机单价为95元,“nokian95”手机单价为80元,“nokiae71”手机单价为80元,“htch200”手机单价为138元。
以该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现场查获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核心在于假冒,所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行为人自行制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核心在于销售,所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行为人从他处购买。
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甲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843部。
该批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系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进行销售而购入,处于待售状态,被告人李某甲对此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知范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涉案被缴获的843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其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5393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达50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便被缴获,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