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敏(自报名),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彪(自报名),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南(自报名),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小锦(自报名),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慧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权(自报名),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先(自报名),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松(自报名),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诏安县。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倩、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及被告人赖小锦的辩护人毕慧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开始,被告人许某敏在无合法加工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安排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某松以及赖雪萍(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银海花园银江阁507房内,用“天下秀”、“哈德门”等低价香烟切掉烟咀后换成“云烟”、“玉溪”等高价香烟的烟咀,假冒高档香烟出售。
其中许某敏、谢某先负责运送制假原材料和成品,赖小锦、赖雪萍负责将“天下秀”、“哈德门”等香烟拆散后供同伙制假,黄某南、张某权负责将烟咀切下后再重新接上烟咀,黄某彪、黄某松负责挑拣次品、打包,黄某彪有时也一起重新接烟咀。
2013年1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烟草专卖局在现场查获假冒玉溪牌香烟15.18万支、云烟牌香烟7.64万支,经鉴定均系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4828.3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2013)0087号现场勘查记录,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赖某某、王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3377627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第3850294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第196189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现场查扣的香烟包装盒及香烟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保留证据清单,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值估算表,从许某敏处搜查到的书证,赖雪萍处理情况的说明,粤AD56**、粤AN4J**车辆查询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赖小锦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赖小锦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赖小锦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赖小锦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961899号的“云烟”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香烟,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3377627号的“玉溪”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红塔���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香烟,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
经比对,七被告人在香烟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玉溪牌香烟15.18万支、云烟牌香烟7.64万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本院认为:七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均系受雇在制假工场工作,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更大,在量���上与其他被告人应有所区分。
同时,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从事制假时间较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敏、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许某敏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及作案时间短,尚未取得非法所得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工资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黄某彪、黄某南、赖小锦、张某权、谢某先、黄某松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赖小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谢某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黄某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