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0079号原告高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经理。
原告高某甲因与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