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9-6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09-05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成就,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丹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成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成就及其辩护人李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成就租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一房子作为工厂,在没有印刷香烟烟盒的相关授权及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出资1532000元用于扩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先后雇请廖少武廖某1、刘少锋刘某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2、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3、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均已判刑)在该工厂内,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并销售。
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廖少武廖某1、刘少锋刘某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2、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3、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抓获,并当场缴获擅自制造印有“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共计2791960张,合计上述牌子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005280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成就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成就构成非法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成就租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一房子作为工厂,在没有印刷香烟烟盒的相关授权及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出资1532000元用于扩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先后雇请廖少武廖某1、刘少锋刘某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2、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3、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均已判刑)在该工厂内,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半成品。
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廖少武廖某1、刘少锋刘某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2、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3、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抓获,并当场缴获擅自制造印有“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共计2791960张,合计上述牌子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005280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工厂内;
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承认出资1532000元参与上述制假烟盒的犯罪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搜查并扣押有关物证及数量;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是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印刷香烟烟盒工厂的老板;
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印刷香烟烟盒工厂的老板;
8、书证,证实被告人出资1532000元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某某村委会沙径小组某某小组市场旁开设工厂,雇请他人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成就无视国家法律,雇请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成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成就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成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