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初39号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南县福芝林大药房。
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宁远镇顺城北街日月星辰商业广场A区1栋1楼1号。
投资人:刘立任。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南县福芝林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同意庭外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